马英与杨守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甲,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属事实婚姻。两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都是男孩,长子杨波,32岁;次子杨涛,27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双方已经于2010年12月彻底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1980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杨波(1982年4月29日生)、次子杨涛(1987年2月12日生),均已成年。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多(从2009年11月24日起)马某甲多次提出离婚,直到最后一次杨某甲同意协议离婚。”该协议有见证人马某乙、杨某乙。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
3、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且从2009年11月24日起分居至今。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普定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原、被告至2009年11月24日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准予离婚。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甲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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