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6日生育长女班某然,2009年4月18日生育次女班某晨,2011年6月10日生育三女班某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但被告认为生育的是女孩,于2012年7月20日悄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三个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在鼓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26日生育长女班某然,2009年4月18日生育次女班某晨,2011年6月10日生育三女班某莹;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013)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原告2013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因被告仍下落不明而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儿班某然、班某晨、班某莹由原告班某甲自行抚养;
三、被告刘某某有权探望孩子,原告班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豪
审 判 员 黄卫平
人民陪审员 宋勤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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