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显恒与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8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显恒(曾用名胡显帅)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阳珊,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方洋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泽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炳龙

上诉人胡显恒与上诉人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健康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后,胡显恒、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陆方洋系被告陆炳龙、蒙泽芬之子。2012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陆方洋与女同学蒙枣、艾安慧等人一起在基长镇上道独坡(地名)附近游玩时,看见原告胡显恒、鄂益明等人“挑逗”蒙枣、艾安慧后,随即加以制止,引起原告胡显恒等人的不满,原告胡显恒随后挑衅被告陆方洋前往打架。嗣后,被告陆方洋电话邀约同学马应洋、蒙正旭、岑永凯赶来帮忙。马应洋等人赶到后,被告陆方洋就地捡得一支空玻璃瓶与马应洋等人一起和胡显恒、鄂益明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陆方洋持空玻璃瓶击打原告胡显恒的头部一下,致玻璃瓶底部破损,又持破损的玻璃瓶划伤鄂益明的颈、胸等部位,后逃离现场。原告胡显恒2012年5月23日,因感头部不适后,在他人的陪同下到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后转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3日,共花去医疗费6262.63元。经荔波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显恒头部系被钝器伤致重伤。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陆方洋抓获归案。被告陆方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于2012年5月20日18时许,持玻璃瓶伤害胡显恒头部的事实,被告陆方洋被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判决被告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赔偿原告胡显恒经济损失4万元。后被告陆方洋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刑事案件期间,原告胡显恒的受伤尚未治疗终结;一审后原告胡显恒又于2013年1月12日至2月1日、2013年6月24日至6月27日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7 846.51元;2014年3月3日,原告胡显恒因摔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遗留右上下肢不全性瘫痪,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2、左侧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续发外伤性癫痫(轻度),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综合评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现原告认为被告陆方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陆方洋、陆炳龙、蒙泽芬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2013年1月12日至2月1日、2013年6月24日至6月27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 663.22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陆方洋无经济赔偿能力。被告陆方洋、陆炳龙、蒙泽芬赔偿原告胡显恒的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胡显恒2012年5月23日、25日到独山县中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该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75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 24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

原审原告胡显恒一审诉称:被告陆方洋系被告陆炳龙、蒙泽芬之子。2012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陆方洋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重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陆方洋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10号裁定书审结。原告胡显恒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遗留右上下肢不全性瘫痪,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2、左侧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续发外伤性癫痫(轻度),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因被告陆方洋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陆方洋、陆炳龙、蒙泽芬赔偿残疾赔偿金67 381.60元、医疗费26 442.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596.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1148.50元、癫痫约5九龙2苯巴1那敏3700元,合计103 663.22元。

原审被告陆方洋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法院已经判决其赔偿4万元,且已积极履行,原告事隔几年后又凭一份鉴定文书称是其所为,没有证据。

原审被告蒙泽芬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是原告先邀人到学校打其儿子,打完后还去吃宵夜,事隔几天后原告才受伤,原告的伤不是其儿子陆方洋所为。

原审被告陆炳龙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方洋故意伤害原告胡显恒,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陆方洋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但现在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故由被告陆方洋及其监护人蒙泽芬、陆炳龙承担责任;原告胡显恒挑衅被告陆方洋打架致自己受伤,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认为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上述规定和本案证据,原告胡显恒的各项损失计算为: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2、医疗费27 846.5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期间23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计算为690元(23天×30元/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要求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要求按每年25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按住院23天计算为:1421.08元[23天×(22 243元/年÷12个月÷30天)];

5、交通费,原告虽仅提供一张油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但原告因住院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系真实存在,其要求300元交通费亦属合理范畴,故法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1148.5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定残而产生的费用,故应得到赔偿;

7、癫痫药5九龙2苯巴1那敏3700元,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药系治疗原告伤情所用,故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31 406.09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 984.26元(31 406.09元×70%),原告胡显恒自行承担9421.83元(31 406.0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显恒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损失共计21 984.26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显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被告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承担654元,原告胡显恒承担16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显恒、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显恒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赔偿金系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抚慰金,一审将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不当;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金额不当。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28 224元/年,应当按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年工作日按250天,日工资为28 224元/年÷250天=112.90元/天,计算胡显恒住院23天的护理费为2596.61元;三、一审判决未支持胡显恒日常癫痫用药3700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胡显恒在左侧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继发外伤性癫痫,需药物控制癫痫发作,产生3700元药费符合情理;四、一审判决认定胡显恒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陆方洋、陆炳龙、蒙泽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起因是陆方洋在2012年5月20日18时许为了制止被上诉人“挑逗”女生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满陆方洋的制止而挑衅陆方洋前往打架。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较大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一审仅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判决明显不公。(二)被上诉人受伤后当晚还与他人去吃宵夜,之后又返回学校上课3天,这3天中,被上诉人正常的真实活动本案未查清,只是听几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就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是不科学的,应由科学专门机构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与2012年5月20日发生的事件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到中医院治疗时自己陈述其是摔伤,因此,被上诉人的头部伤与上诉人陆方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中,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28 224元/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应否对胡显恒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胡显恒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3、一审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和金额是否适当;4、胡显恒主张的癫痫用药37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应否对胡显恒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方洋的侵权事实,已经独山县人民法院(2012)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此后,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但本院二审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独山县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陆方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作出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陆方洋应对胡显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损害事实发生时,陆方洋系在校学生且未满十八周岁,现虽已成年,但仍在服刑,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陆方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蒙泽芬、陆炳龙承担。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胡显恒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胡显恒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胡显恒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作出了专门规定。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胡显恒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支持,但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胡显恒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胡显恒所受伤情经鉴定:1、遗留右上下肢不全性瘫痪,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2、左侧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继发外伤性癫痫(轻度),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434元/年×20年×(60%+2%)=67 381.60元。

三、关于一审确定护理费标准和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胡显恒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 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按照贵州省统计局《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 24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胡显恒上诉主张按年工作日250天,日工资为28 224元/年÷250天=112.9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胡显恒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 224元/年÷365天×23天=1778.50元。

四、关于胡显恒主张的癫痫用药37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从胡显恒2013年1月12日及2013年6月24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情况,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分析,胡显恒因头部受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轻度),因此,其购买药物控制癫痫病情的发作,符合其所受伤情,一审诉讼中胡显恒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癫痫药5九龙2苯巴1那敏花费37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未支持胡显恒的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二审重新核算胡显恒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7 381.60元;2、医疗费27 846.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护理费1778.5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148.50元;7、癫痫药5九龙2苯巴1那敏3700元,以上共计102 845.11元。陆方洋的原监护人蒙泽芬、陆炳龙应承担71 991.60元,剩余款项由胡显恒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胡显恒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陆方洋、蒙泽芬、陆炳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蒙泽芬、陆炳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显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 99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蒙泽芬、陆炳龙承担573元,由上诉人胡显恒承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胡显恒交纳818元,由上诉人胡显恒承担245元,由上诉人蒙泽芬、陆炳龙承担573元;上诉人陆方洋交纳818元,由上诉人蒙泽芬、陆炳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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