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8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文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户籍所在地长顺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6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2年9月8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思想性格差异较大,了解不深,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外出未归,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走向合法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文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文某某于2014年5月离家外出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鉴于两名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其均明确表示愿意与父亲王某某即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两名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承担两名非婚生子女每人每月各250元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各贰佰伍拾元整,此款给付至王某乙、王某丙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文某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原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拦。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柏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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