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詹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琼和被告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三个孩子:长子詹某甲,2009年7月23日生;长女詹某乙,2005年8月8日生;次女詹某丙,2007年3月3日生。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省打工,因为被告经常打骂侮辱原告,夫妻产生矛盾,关系僵化。2013年1月26日在浙江打工时,因夫妻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左脚打伤,导致骨折,原告有浙江省骨伤医院挂号簿诊断处理记录和门诊发票为据,因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当天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浙江打零工维持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詹某丙由原告抚养,詹某乙、詹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购置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断桥村一幅宅基地价值13万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6.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马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站证明(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12年5月7日作双侧输卵管绝育术的事实。
5.浙江省台州骨伤医院门诊发票及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到医院治疗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二、被告同意原告抚养次女詹某丙,被告抚养长女詹某乙,儿子詹某甲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詹某甲生活费500元,直到其年满18岁为止。三、被告父母这么多年帮助抚养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及读书费等,合计20万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10万元。四、案件诉讼费应由过错方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常年在外打工,三个子女由年迈父母在家照顾;(2)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原告和被告在俄罗斯打工期间,原告不守妇道,与安徽籍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3)被告根本无殴打原告一事,2013年1月26日原告自己不小心掉到门口水沟里导致骨折,被告将其送到浙江省骨伤医院治疗,后听说安顺吴起超骨科医院医术高超,被告又陪同原告回到安顺,在吴起超医院治疗,原告非但不领情,反而在病情好转后借口上厕所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被告多次寻找无果,直到2015年6月接到法院的传票,才有其消息。综上所述,原告不但未尽做母亲的义务和责任,也未做到为人妻、为人媳的责任。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望法院明察。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达到离婚条件;2.共同生育的子女如何抚养;3.原告主张共同购买得价值13万元的宅基地一幅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补偿6.5万元;4.被告辩称的其父母帮助抚养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及读书费用等20万元是否属实,原告是否应当支付10万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证明、马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站证明和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台州骨伤医院门诊发票及医院病历,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左足外伤,但不足以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5年1月27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黔普结字010500087。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詹某乙,2005年8月8日生;次女詹某丙,2007年3月3日生;长子詹某甲,2009年7月23日生。双方婚后常年在外打工,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安顺吴起超骨科医院治疗时,从医院离开被告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经分析认定的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佐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不和,被告因此于2013年2月26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作绝育手术,无再生育能力,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请求抚养次女,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女詹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詹某乙、长子詹某甲由被告抚养。同时,原、被告均属农村居民,且常在外务工,无稳定和较高的收入来源,被告抚养两个子女较为困难,原告应适当补贴被告抚养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但被告请求每月支付500元较高,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可酌情每月支付350元。
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断桥村价值13万元宅基地一幅的一半,即6.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请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父母帮助抚养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及读书费用等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答辩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共同生育的孩子:次女詹某丙由原告韦某某自行抚养;长女詹某乙、长子詹某甲由被告詹某某抚养,原告韦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到孩子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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