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与黄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8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甲,农民。

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黄某某母亲。

被告黄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甲、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黄某甲、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经陶某甲介绍认识,按照当地习俗完成各项定婚礼节后,于2014年1月10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十)举行定婚仪式,并约定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到云南生活,待达到法定婚龄后登记结婚。但定婚后被告黄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龙某某共同生活,不同意双方的婚姻约定关系。2014年3月15日双方在浙江打工时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某用手机与江苏男性发暧昧信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黄某某从二人打工的浙江乐清市乐城派出所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家的行为是利用婚姻骗取钱财,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给三被告的彩礼钱和一切损失费用共计80800元。

被告黄某甲、田某某辩称:我女儿黄某某与龙某某定婚后,龙某某经常无故打我女儿黄某某,在浙江温州期间,就因为龙某某暴打我女儿,我女儿才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打电话来要我们去接回女儿,因路途远,我们未去接,现在我女儿在何处我们都不知道。被告龙某某说是骗婚根本不是事实。关于原告所说的80800元一事,原告所说的手机钱、肉钱、礼品钱、打发钱、提包钱、衣服钱、包车费、车费等费用我们不清楚,不知道。我们认可收到过原告家的欢喜钱5000元、彩礼钱49200元(其中含4000元肉钱)、衣服钱600元,共计54800元,但其中的44200元,因原告提出在安顺买房,我们当着许某、黄某丙的面交给了原告。我们为了原告与我女儿的婚姻问题,给女儿置办嫁妆作为陪嫁,陪嫁物品共三项:一、组合柜一组价值28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2800元、音响设备一套价值1700元、沙发一套价值2700元,茶几1个价值700元、路费1950元。二、被子6床价值3750元、毛毯2床价值800元、7件套床上用品价值1550元、床单6床价值1550元、枕头20对480元。三、打发原告2300元、修面钱3000元、回门礼1900元。以上共计27980元。以上物品原告家已拉到云南,现全部由原告管理使用。扣除原告所余彩礼钱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我的损失23880元。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经陶某甲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2012年8月原告给了被告家5000元欢喜钱(见面礼),2013年9月12日送日子时给了被告家49200元彩礼钱,送给黄某某600元衣服钱,共计54800元,以上现金于当日交给被告黄某某父母,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十)在被告家举行定婚仪式,并约定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到云南生活,待达到法定婚龄后登记结婚。定婚后被告黄某甲、田某某为了原告与其女儿的婚姻问题,给女儿置办嫁妆作为陪嫁,陪嫁物品共三项:一、组合柜一组价值28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2800元、音响设备一套价值1700元、沙发一套价值2700元,茶几一个价值700元。二、被子6床价值3750元、毛毯2床价值800元、7件套床上用品价值1550元、床单6床价值1550无、枕头20对480元。三、打发原告2300元、修面钱3000元、回门礼1900元。以上共计26030元。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定婚后二人到浙江打工,2014年3月双方在浙江发生纠纷后黄某某从浙江省乐清市乐城派出所出走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申请的证人陶某乙的证言原告和被告黄某甲、田某某均无意见,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可,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送日子时给了被告家49200元彩礼钱,送给黄某某600元衣服钱,共计54800元的事实,该部分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但对于其他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可。除以上证明材料外还有原告龙某某和被告黄某甲、田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范某、申某的证言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某甲、田某某提交的照片,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龙某某打伤了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甲、田某某提交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丙系被告黄某甲姐姐,与黄某甲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和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和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所有受赠人应当将彩礼和财产返还给赠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订立婚约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54800元现金(其中49200元彩礼、600元衣服钱、5000元欢喜钱),现双方婚约关系因黄某某出走已不存在,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所支付的彩礼54800元应予支持。但被告黄某甲、田某某同时为了陪嫁女儿给了原告财产和现金约值人民币26030元,原告龙某某也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方送给原告以上钱物,只是认为财物所列价值稍高,因以上物品所列价格基本属实,应从原告送给被告方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为54800-26030=28770元。给付彩礼并不单纯仅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常常涉及到男女双方的两个家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也不局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实践中,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经济尚未独立,给付人往往是男方的父母或整个家庭,接受人也是女方的父母及家庭。本案中,被告黄某甲、田某某也承认原告所送彩礼钱由被告二人保管,有些给女儿买了嫁妆,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钱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钱物及损失(往返车费)185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和田某某所称44200元已给被告龙某某的辩称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购买嫁妆的车费195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黄某甲、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彩礼钱28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甲、田某某承担800元,原告龙某某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潘 艳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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