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长华与陈会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余
上诉人黎长华与被上诉人陈会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后,黎长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黎长华砍伐原告陈会余种植的梨树35株,树龄为13年,属于盛产期,面积约0.625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会余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陈会余一审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梨树损失1亩×6000元×3年=18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黎长华一审答辩: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符、林地界限不清。梨树是原告种的,当时被告损害的是32棵树,但林业局核实有35棵梨树。另外,原告种植梨树的土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梨树35株、面积约0.625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被损毁梨树的经济损失,参照黔南府函[2010]163号文件,盛产期的梨树13 000元/亩,按0.625亩计算为8125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林地界限不清的问题,因不属民事法律高整的范畴,故不予审查,被告可申请林业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黎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会余承担80元,被告黎长华承担45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黎长华不服,向本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名叫大梁子,系上诉人所在的天文村岩头组村民集体所有,不是被上诉人所在的天文村陈家寨村民集体所有。1996年3月1日,岩头村民组与上诉人之弟黎长忠签订《承包山林合同》,并已公正,把争议土地发包给黎长忠耕种,承包期限自199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1996年8月7日,岩头村民组组长犹建修,黎长忠与上诉人再次签订《承包山林合同转让协议书》,将争议土地在原承包期限内转让给上诉人耕种至今。1997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耕种果树10年,到2007年3月由被上诉人砍掉果树后归还争议土地给上诉人。2007年3月到期后,上诉人已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自行砍树还土,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于2009年10月便将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栽种的犁树砍掉。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有失中立。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全部采纳,而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不采纳,且认证过程无叙述。三、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犁树被砍的时间是2009年10月,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才起诉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会余二审答辩称:一、天文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归答辩人管理使用,按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答辩人没有提出申请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生效,答辩人才依法提起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以生效的天文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天文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答辩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黎长华是否应赔偿陈会余果树损失;2、黎长华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黎长华是否应赔偿陈会余果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黎长华认可本案争议的果树系被上诉人陈会余栽种。上诉人黎长华以果树生长的土地系其管理使用要求收回为由,在未经被上诉人陈会余同意的情况下将果树砍掉,给被上诉人陈会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第(六)项“赔偿损失”。上诉人黎长华将被上诉人陈会余种植的果树砍掉,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依据肖兴奎及黎长华签字确认的犁树砍伐现场记录核实黎长华损坏的果树为35棵,参照黔南府函[2010]163号文件,盛产期的犁树13000元/亩,按0.625亩计算为8125元,判决由上诉人黎长华承担赔偿基本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黎长华主张争议地属于归其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是上诉人黎长华免除本案果树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黎长华提出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黎长华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黎长华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会余向一审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黎长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长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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