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少校与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原告齐少校,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王文(曾用名王浩然),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齐少校与被告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少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时,因钱不够,欠原告3000元钱,至今未还,有欠条为证。被告的车牌号是贵G6588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未作答辩。

原告齐少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欠原告齐少校轮胎款3000元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文与原告齐少校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欠原告3000元货款。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被告王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予以认可。本院送达手续给被告父亲王关兴时所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也证实了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存在和欠款的事实。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驾驶尾号为65884的货车需更换轮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两次,共计6400元,支付了3400元,欠原告3000元钱,当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是口头约定,但该行为符事小额交交易习惯,且被告方写下欠条,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轮胎款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少校货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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