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骁杰与张文昌、苏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原告马骁杰,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常开祥,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班朝华,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文昌,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苏荣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马骁杰与被告张文昌、苏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昌、苏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文昌因经济困难,以其自有的“现代”牌轿车一辆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月息5%,到期返还本息。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昌拒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苏荣春与张文昌系夫妻关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昌“妻子”苏荣春偿还借款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文昌2013年3月16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及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被告张文昌父亲黄建国笔录,证明被告张文昌下落不明;2、马场镇派出所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婚姻状况显示被告张文昌为“未婚”。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核实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文昌与原告马骁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文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张文昌用贵XX号北京现代车作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骁杰多次催要,被告张文昌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文昌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同时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文昌人员基本信息表显示被告张文昌婚姻状况为“未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文昌未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马骁杰诉请被告张文昌返还其70000元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骁杰与被告张文昌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马骁杰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骁杰还要求被告苏荣春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荣春与被告张文昌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骁杰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骁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文昌承担。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甘 守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胜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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