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某某诉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茶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云南省大理下关市打工认识恋爱,后于2001年3月8日在长顺县营盘乡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2005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顾,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自己并没有经常赌博,只是逢年过节的时候与朋友娱乐一下,是因为原告离家后无法联系才存在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云南省大理大关市务工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8日在长顺县营盘乡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梁某乙。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带着女儿离家外出务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意见一份,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女儿梁某乙,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的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敬互爱、相互照顾扶持。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本应感情深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未得到合理的解决,致矛盾加剧,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带着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梁某乙多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因其已年满十周岁,经当庭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向法庭提交意见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抚养梁某乙,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且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茶某某抚养,原告茶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原告茶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