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钦、胡鹏晖与田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智

上诉人王钦、胡鹏晖与被上诉人田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后,王钦、胡鹏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钦向原告田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同时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紫竹苑2号楼2单元905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先行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8 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实际给付被告王钦282 000元,借款后,被告王钦陆续给付原告31 000元,被告胡鹏晖于2014年3月后陆续给付原告90 000元,尚欠部份借款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诉请。

一审另查明:被告王钦与被告胡鹏晖于2010年1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田智与被告王钦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但原告起诉时主张月利率按3%进行计算。

原告田智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钦向原告田智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了120 000元,现尚欠部份借款未还,原告遂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 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钦、胡鹏晖一审辩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82 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1 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61 000元,原告主张的3%月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王钦向原告田智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钦与被告胡鹏晖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亦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18 000元,实际给付被告28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 000元;关于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且被告王钦在庭审中也陈述给付的121 000元中包含了部份利息,对被告主张的已给付的121 000元全部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但不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6%或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月利率为3%,利息约定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5.6%÷12×4),则原、被告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内应付的利息为15 820元(282 000元×1.87%/月×3月),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121 000元中,扣除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后,认定已偿还本金应为105 180元(121 000元-15 82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6 820元(282 000元-105 1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但亦不能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其利率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钦、胡鹏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智借款人民币176 820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 600元,原告田智负担633元,被告王钦、胡鹏晖负担1 96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钦、胡鹏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胡鹏晖没有还款责任;2、上诉人王钦因还款能力有限改为分期偿还被上诉人田智剩余借款及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偏差。在上诉人王钦没按时还款项的情况下又连带起诉上诉人胡鹏晖归还借款。依照现在的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因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出借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放在债权人这一边,而一审中,被上诉人田智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一审法院应考虑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王钦跟被上诉人田智借款时,被上诉人田智提出的利息为月息6%,此利息为高利,已经超出法律保护利息5倍,因为利息太高,而被上诉人田智收不到高利息情况下逼迫上诉人王钦归还借款并继续计算高息,致使上诉人王钦无法按时归还借款。而被上诉人田智为了促使法院判决上诉人王钦归还欠款及利息擅自修改借款合同为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对方擅自变更合同,该变更后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民间借贷情况因为借贷双方都存在错误及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智二审答辩称:王钦现为一个国家公务员,对于借款行为于事实不顾。胡鹏晖在上诉状讲到妻子王钦借款他不知道,他没有还清借款的责任。同为夫妻,尽然说妻子借款与本人无关,由于王钦和胡鹏晖提出月息6%之事,从头到尾就未收过6%的利息。原合同签订利息为3%并未修改。请二审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请求分期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双方又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王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其个人与被上诉人田智约定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在上诉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一审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上诉人王钦为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王钦和胡鹏晖有位于都匀市中粮大厦一单元2307号一套商品房,及登记于上诉人胡鹏晖名下的贵JN5505号宝马轿车一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还款能力有限,其主张分期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钦、胡鹏晖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王钦、胡鹏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 一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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