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昌伦与陈光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昌伦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元

上诉人郑昌伦与被上诉人陈光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后,郑昌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福泉市牛场镇黄家湾村新湾组大石坟、火烧坡、跑马土等地块共计8.79亩,用于种植烤烟,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费为1758元/年。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一审另查明,《土地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母别先在被告授意下代签。

原审原告陈光元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承包原告位于福泉市牛场镇黄家湾村新湾组大石坟、火烧坡、跑马土等五块地共计8.79亩,用于种植烤烟,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费为1758元/年。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但现在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758元,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郑昌能一审辩称:被告系“郑昌伦”,并非“郑昌能”,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合同无效。且被告在第二期租金付款日期到期之前已口头通知原告第二年不再租赁土地,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土地承包权以租赁方式流转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本案中并未产生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故仅支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余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到庭应诉,被告郑昌伦所在村组没有人名为“郑昌能”,且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等均说明“郑昌能”与“郑昌伦”系同一人,故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土地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母别先在被告授意下代签,故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在第二期租金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且无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亦明确表示拒绝解除合同,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二期租金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土地租金,又不耕种土地,致使土地荒置,原告为补贴家用,在付款日期届满后半年在荒置的耕地上种植面积约为一分地左右的蔬菜,应视为被告违约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适当措施,原告亦从中获得微小收益,应从租金内予以扣除较为合理,扣除金额约为20元【每年土地租金1758元×(原告耕种面积0.1亩÷租赁土地总面积8.79亩)=20元】,被告应支付1738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光元与被告郑昌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郑昌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光元土地租金一千七百三十八元(1738元),土地由被告郑昌伦继续租种至合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郑昌伦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郑昌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用的名字是“郑昌伦”而不是“郑昌能”,而该案中所签的合同不是上诉人本人,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和盖手印,合同上的“郑昌能”是母别先所写(母别先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合同只是单方(被上诉人所签字),所以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和实际情况已查明郑昌伦并没有实际耕种土地,而实际耕种土地的是黄志前的在耕种,该判决书并没有提出实际耕种的人员黄志前,第一年的所有租金也是黄志前全部支付的,所以应该追加黄志前作为本案被告才是合法的主体。三、上诉人在年初已经与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且被上诉人已在承包地上种了疏菜、茄子、红薯等农作物,所以应该视为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郑昌伦主张的签订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虽未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但该签字系他人在上诉人的授意下所签,且从上诉人自己向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土地租赁纠纷曾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过,而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虽然该《土地租赁合同》上所签的名字为“郑昌能”,但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实际与上诉人为同一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实际耕种的人黄志前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黄志前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审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其对此可另行向其主张的实际耕种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虽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而本案不具有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上诉人不能行使本案的合同解除权。至于被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的种植行为,一审认定是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上诉人应交的租金中予以适当扣减,该认定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昌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郑昌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审 判 员  王锦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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