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天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骆开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天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兖州市天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金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后,州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州建公司承包黔南师院会堂项目工程后,于2008年6月16日与原告天宇金属结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会堂的网架工程 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面积为2575.7平方米,其中网架-工程总造价70万元,网架=工程造价140万元,总造价共计210万元;工期为60天,施工期间因天气、停电、设计变更、延迟付款、运输原因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顺延;网架一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付工程款70%,计49万元,施工中付10万元的进度款,网架二材料到达现场付工程款60%,计84万元,购买彩钢瓦前付合同款的10%,计21万元,余款验收合格付清,最后留2%的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竣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竣工验收报告5日内,由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双方签收验收证书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使用。2009年4月16日,原告完成会堂网架工程,同年9月黔南师范学院使用会堂。2009年10月12日,原告书面申请对完工的网架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在原告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监理单位贵州三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黔南师院基建处也于2010年1月11日在原告申请书上签署“同意验收”意见,但被告因故没有组织验收,并拒绝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天宇金属结构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包黔南民族师院会堂网架工程 ,工程总造价为2100 000元,不包括税金、管理费及地方民族(花式)图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完工,同年9月建设单位黔南师院使用原告施工的会堂至今。原告曾多次申请要求验收,但被告拒绝验收。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工程 尾款187 6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被告州建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无网架结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应向有资质的工程中标单位四川科瑞特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承包黔南师院会堂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网架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网架工程后,虽未经验收,但从2009年9月下旬以后,建设单位黔南师院已实际使用,所以,该网架工程应视为合格,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虽然原、被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但在诉讼中,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87 6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州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宇金属公司网架工程尾款187 640元;二、被告州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宇金属公司网架工程尾款(187 640元),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州建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州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规定无效,一审没有采纳该意见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黔南民族师范学院代为支付,余额部分,被上诉人应当向黔南民族师范学院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天宇金属公司二审辩称:1、《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主张该合同无效而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答辩人网架的工程尾款;3、被答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承包黔南师院会堂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网架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的主体及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完成网架工程后,虽未经验收,但从2009年9月下旬以后,建设单位黔南师院已实际使用,所以该网架工程应视为合格,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及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支付尾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上诉人黔南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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