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贵林与何凌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贵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凌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贵林与被上诉人何凌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后,周贵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25分,被告周贵林无证驾驶贵JDG032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往贵定县北门坡脚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2402公里加850米处时,与何凌武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周贵林驾驶车辆往小十字方向逃离现场。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贵定县交警大队以贵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贵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凌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87.5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被转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后于同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25 893.4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贵定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17.5元,其中医保补偿58.8元,原告自付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贵林给付了原告5800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周贵林驾驶的贵JDA032号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审原告何凌武一审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25分,被告周贵林驾驶贵JDG032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往贵定县北门坡脚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2402公里加850米处时,与何凌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周贵林驾驶车辆往小十字方向逃离现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贵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26 769.7元(医疗费28 199.7元、误工费1615元、护理费1615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共计32 569.7元,扣除周贵林已给付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周贵林一审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事故是原告的车速太快造成的,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凌武无证驾驶,却在事故中又无责任,这是相互矛盾的,故被告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医药费只能按正式医院发票为准,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赔偿10 000元,超出部份按事故的过错来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来计算。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周贵林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扣除贵定县民生药材三门市的药费660元及在贵定医院复查时医保报销的58.8元,余下的27 539.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7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天,即30 850元÷365天×19天=1605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19天,即28 224元÷365天×19天=1469元。以上费用中,医药费 27 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三项共计28 679.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余款18 679.7元由被告周贵林赔偿,周贵林已付58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18 679.7-5800元=12 879.7元。误工费1605元及护理费1469元二项共计30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即为 10 000元+3074元=13 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赔偿原告一万三千零七十四元;二、被告周贵林赔偿原告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七角。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入工行贵定支行,户名何凌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周贵林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贵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何凌武承担同等责任超出的一半医药费9399.93元。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人民法院到贵定县交警大队调取监控录像查证交通事故责任,但一审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程序违法;二、由于被上诉人何凌武无证驾驶,理应与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超出的部分医药费18 679.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何凌武、人保财险贵定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贵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标志,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并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而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何凌武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后剩余医疗费的一半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何凌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何凌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 539.7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605元、护理费1469元。一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原则,认定承保交强险的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正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周贵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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