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一诉柏某琼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班某乙(系原告之父),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志明。
委托代理人陈家芬。
被告柏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班某甲诉被告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进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母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11月份后母亲未按约履行,故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06年5月同居生活,2007年7月12日生育原告班某甲,2011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鼓扬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班某乙抚养,母亲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柏某某按协议履行至2013年底。此后,原告的父母自愿恢复婚姻关系,但双方未进行复婚登记。2015年5月20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母亲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户籍和原告生父母的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父母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登记离婚,其父母婚姻关系虽然消除,但是不影响原告向母亲柏某某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院,原告的抚养费可参照原告父母登记离婚时约定的金额(每月300元)给付。由于2013年底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父母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已对原告尽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班某甲抚养费人民币叁佰圆整(¥300.00),直至班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卫平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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