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同时出具有借条为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截至约定期限届满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后偿还了10 000元。另10 000元转借给案外人喻某和杨某各5000元,且原告也知晓。该10 000元的借条虽是被告所写,但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该借款利息一直都是由喻某进行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因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待结婚收礼后即进行偿还。后被告只清偿了借款10000元,另10 000元转借给了案外人喻某与杨某各50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证。该借款利息一直由喻某进行支付。借条上殷某虽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但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追讨借款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喻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因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已收取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陈述该款已转借给他人,应由实际借款人进行清偿的辩解,因案外人喻某和杨某与本案原告未直接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转借行为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亦不认可,故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偿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喻某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喻某代被告履行相关付息义务,无法证明该转借行为已经原告同意确认。如被告有证据证实与喻某和杨某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另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殷某提起追偿借款的诉讼权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00),并以此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邵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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