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维国与许维中、许新民、许维芳、许维琴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琴

上诉人许某国与被上诉人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许某琴继承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后,许某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许本纯与颜学英夫妻共生育子女5人,即本案被告许某国和原告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及许某琴。1989年11月25日,许本纯委托其子许某国作为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办理位于原贵定县城关镇柳家湾54号附3号(现贵定县人民政府宝山街道办事处南阳社区柳家湾54号附3号,以下简称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事宜。在办理的过程中,贵定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2月25日以贵土国用(定)字第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贵定县解放南路柳家湾54号附3号(与柳家湾54号附3号系同一地点)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许某国的名下。期间,许本纯的同胞兄弟姊妹许本光、许铭、许本立、许本贤、许本惠以及许本纯的两个儿子许某中、许某民六人因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一间、厕所一个的权属问题与许本纯、颜学英夫妻及许某国发生纠纷,并于1990年5月8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定县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1990)法民初字第119号]后,经审理查明,位于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一间(两格)、厕所一个系许本光、许铭、许本立、许本贤、许本惠、许本纯、颜学英、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等十人1951年土地改革时人民政府确权所得,属于上述十人的共有财产。该案经贵定县人民法院依法于1991年7月27日调解,许本纯、颜学英、许某国与许本光、许铭、许本立、许本贤、许本惠、许某中、许某民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所讼争之坐落于柳家湾54号附3号大房一间、厕所一个归许本纯所有;二、争执大房一间折价人民币5000元,厕所折价为人民币200元,共计5200元,由许本纯分别补给许本光、许本贤、许铭、许本立、许本惠、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颜学英等九人每人人民币520元,该款限1991年8月27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许本光、许本贤、许铭、许本立、许本惠、许某中、许某民及许本纯、颜学英、许某国各承担21.80元。贵定县人民法院对所达成的上述协议,于1991年7月27日以(1990)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下发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后,许本纯已按照约定补给许本光、许铭、许本立、许本贤、许本惠五人每人的房屋补偿款520元及每人的诉讼费21.80元,共计2709元。许某中、许某民、许某国、颜学英对许本纯应当补偿的上述款项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许本纯、颜学英分别于1995年、2012年相继去世。调解书中记载的柳家湾54号附3号大房一间(两格)一直由被告许某国管理至今,厕所一个被许某国于1991年左右拆掉。

一审另查明,在(1990)法民初字第119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贵定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于1991年4月29日以字第00318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柳家湾54号附3号木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1.57平方米)登记在许本纯个人的名下。庭审中,原告许某中、许某民认为,该房屋系父母许本纯、颜学英的遗产,原、被告五人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对该房屋要求平均分割;原告许某琴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属于父母遗产的部分,不参与其他纠纷;被告许某国则认为父母遗产只占该房屋的十分之二,故只能就该房屋的十分之二进行遗产分割。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原审原告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许某琴一审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许本纯、母亲颜学英分别于1995年、2012年相继去世。两位老人遗留有位于原贵定县城关镇柳家湾54号附3号(现贵定县人民政府宝山街道办事处南阳社区柳家湾54号附3号)的砖瓦结构老房两间,一直由被告许某国管理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五人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起诉请求:1、依法将原、被告父母遗留的遗产(位于贵定县城关镇柳家湾54号附3号的砖木结构老房两间、厕所一间,共计价值约16万元)平均分割给原、被告五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许某国一审辩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柳家湾54号附3号的砖瓦结构老房不全部是父母的遗产,理由如下:根据(1990)法民初字第119号调解书协议,柳家湾54号附3号老房属10人共有,许本纯需要分别补给许本光、许本贤、许铭、许本立、许本惠、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颜学英等九人每人520元,方能买断老房的产权。因其中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颜学英与许本纯系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只需要补给许本光、许本贤、许铭、许本立、许本惠五人即可。但许本纯无经济收入,补给许本光等五人的钱,是许某国以个人名义向其岳母借了2709元给付的,故应理解为许某国个人买断了老房的五份房产。老房房产共划分为十份,许本纯、颜学英、许某中、许某民各占一份,许某国占六份。综上,原告所述的遗产只有老房的十分之二,由许本纯、颜学英夫妻的五个子女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许某琴共同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贵定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经土地改革确权给许本光、许铭、许本立、许本贤、许本惠、许本纯、颜学英、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共有的位于柳家湾54号附3号的房屋一间(两格)和厕所一个,已经通过诉讼程序于1991年7月27日在贵定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依法调解达成协议,明确了该54号附3号大房一间(两格)、厕所一间归许本纯所有,由许本纯分别补给许本光、许铭、许本立、许本贤、许本惠、颜学英、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等九人每人房屋补偿款520元。贵定县人民法院已以(1990)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下发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许本纯的遗产范围应为柳家湾54号附3号大房一间(两格)、厕所一间。由于该厕所一间在1991年已被许某国拆掉,无证据证实许本纯对许某国拆除厕所的行为表示反对,应视为许本纯默认,该厕所一间早已灭失,故许本纯的遗产仅有柳家湾54号附3号大房(两格)一间。1995年许本纯去世时,其遗产依法应由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许本纯的妻子颜学英和子女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及许某琴继承,因颜学英、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及许某琴多年来对该遗产未进行过分割,故应认定该遗产为颜学英、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及许某琴等六人的共有财产。2012年颜学英去世时,颜学英应享有上述共有财产中的部分财产为颜学英的个人遗产,该遗产依法应由享有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颜学英的子女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及许某琴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五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对其父母许本纯、颜学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继承份额应当均等。被告许某国以系其自己补给许本光、许本贤、许铭、许本立、许本惠等五人房屋款共计2709元为由,认为其应该享有柳家湾54号附3号大房(两格)一间、厕所一间的十分之六的份额,该理由不能对抗(1990)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柳家湾54号附3号大房(两格)一间、厕所一间归许本纯所有的事实,且其未能提供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原贵定县城关镇柳家湾54号附3号(现贵定县人民政府宝山街道办事处南阳社区柳家湾54号附3号)大房一间(两格)归许某国、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许某琴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许某琴、被告许某国各承担7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许某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柳家湾54-3号房屋属于遗产,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与事实不符。贵定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该房为木瓦结构,建筑面积为31.57平方米,而上诉人与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2014贵征字第203号《贵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49.4平方米,该房并不是许本纯的个人财产,而是上诉人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许某中、许某民、许某琴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争议的柳家湾54号附3号的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人的父母所遗留的遗产,并判决五人均分,该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二、上诉人主张该房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产权证和贵定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均充分证明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父亲许本纯,房屋产权面积为31.57平方米。至于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协议上的面积大于房产证上的面积,原因在于房产证载明的面积是一楼占地面积,而协议载明的面积是一楼占地面积加上二楼部分的面积,因此协议面积与房产证面积不一致,但二者均指的是同一房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许某芳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许本纯所有,许本纯夫妇二人相继去世后,应由作为许本纯夫妇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遗产。由于被继承人许本纯、颜学英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五兄妹,一审认定由作为许本纯夫妇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继承上述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认为本案争议的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并非许本纯、颜学英二人的财产,而属其个人财产。首先,该房屋经许本纯申报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争议,为此争议各方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争议的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明确为许本纯所有;其次,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许某国并未否定争议的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与其主张的房产为同一房屋,仅主张其已为许本纯向其他权利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从而应成为房屋的主要权利人。但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却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柳家湾54号附3号房屋和其与贵定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贵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所涉房屋并非同一房产,其两次主张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在同一地宗上修建有不同的两处房产。故对上诉人关于争议房屋属其个人修建并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许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