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捷与叶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原告林捷,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

被告叶兴义,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林捷与被告叶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捷诉称,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习水县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叶兴义、李定宇具体负责,施工期间,被告向我借款10 000元,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归还40 000元,尚欠60 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 000元

被告叶兴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十二月归还。(借款通过转账生效),借款人:叶兴义。”,201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叶兴义支付100 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 000元,下欠60 000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还款40 000元后,还剩60 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兴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捷偿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叶兴义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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