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欧某某、周廷江、贵州双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俊清,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法定代理人欧光辉
法定代理人龚娅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廷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双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安之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某、周廷江、贵州双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系欧光辉、龚娅琴夫妻之女。2014年4月4日被告周廷江驾驶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瓮安恒源酒店方向往盐业公司方向行驶,于19时34分许,行驶至205省道137KM+750M处(地名:瓮安城袁家湾廉租房小区门前路段),所驾车辆右后轮碾压行人欧某某,造成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治48天,支付医疗费为83 187.9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近端以远缺失,术后遗留双下肢多处瘢痕。2014年7月9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校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小腿近端以远缺失操作达六级伤残和术后遗留双下肢多处瘢痕达九级伤残;原告因需终身购置及更换右膝离断假肢、假肢维修以及更换接受腔的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467 000元。2014年6月3日瓮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系周廷江所驾驶车辆右后轮碾压行人欧某某,造成欧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实存在。行人欧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其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责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遇道路上有车辆正在通行时,未确认安全就横过道路,其以上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因该起事故的整体成因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不予以认定。因原告受伤后所支付费用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在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076.58元和相关费用。
一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双龙公司,被告周廷江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欧某某系欧光辉、龚娅琴夫妇的女儿,2014年4月4日傍晚在瓮安县城袁家湾廉租房小区门前被被告周廷江驾驶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治48天,其医疗费为83 187.98元和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076.58元和相关费用均未得到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近端以远缺失,术后遗留双下肢多处瘢痕,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小腿近端以远缺失损伤达六级伤残和术后遗留双下肢多处瘢痕达九级伤残;原告因需终身购置及更换右膝离断假肢、假肢维修以及更换接受腔的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467 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交警部门无法分清责任,被告周廷江开车离开现场是导致责任无法分清的直接原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全责。原告现两岁不到,却已是六级伤残,再也无法象其他健康小孩快乐成长,身心受到极大创伤,这一切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周廷江导致的。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延江、双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 667.98元、护理费3150元、生活补助费17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7 337.77元、后期治疗费467 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853 445.75元以及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076.58元和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周廷江一审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清楚,是后来交警判断说是我驾驶的车辗压的,我亦认可,我不应负全责,原告是一岁多的小孩,其父母任其在公路上玩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被告双龙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是事实,关于责任问题与驾驶员周廷江的意见一致,原告是一岁多的小孩在公路上应有人监护,事故责任不应由驾驶员承担全责,对于原告的伤残及医疗费无异议。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没有作出划分,一岁多小孩无监护人陪护过公路,原告父母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没有作出划分,一岁多小孩无监护人陪护过公路,原告父母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商业险,有待公司核实,若有,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廷江所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由于被告周廷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周廷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双龙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双龙公司所有的贵A54453号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双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12万元后,不足部分按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双龙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将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该以原告出院后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来确定,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在责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076.58元及相关费用,该项费用已包涵在后续医疗费范围内,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及适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83 187.9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48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即:48天×30元=1440元;3、护理费: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28 224元/年/人标准计算,住院48天,即:48天×1人× ( 28 224元/年/人÷365天)=3712元;4、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计算为:20 667.07元×20年=214 937.53元;5、鉴定费13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467 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 000元;8、交通费:根据票据和结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赔偿金为人民币802 5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外,尚差682 577元,按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后,不足金额46 062元由被告双龙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共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66 0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人民币12万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人民币50万元。三、限被告贵州双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人民币46 06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贵州双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218元,减半收取6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双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276元,限与前述款一同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183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肇事车辆证据不足。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欧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涉及此案的驾驶员周廷江接受瓮安县交警大队的调查,涉案车辆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当日被瓮安县交警大队依法扣押。瓮安县交警大队为查明事故原因,找出肇事车辆,调取了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并先后对10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其调查结果仅仅能够证明事发地点出现交通事故,无法证实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就是肇事车辆。瓮安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检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通痕检鉴字56号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欧某某事故中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与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部位是否发生接触。”该结论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就是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此,瓮安县交警大队在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系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情况下出具瓮公交证字(2014)第2014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瓮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瓮公交证字( 2014)第2014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款第二项明确记载,周廷江驾驶的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超载30%以上,且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2014午4月4日,周廷江作为贵A54453号车的驾驶员,双龙公司作为贵A54453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瓮安交警大队调查询问且车辆被扣押之后,仍未向上诉人报案,并于2014年7月向上诉人退保后,将涉案车辆转卖。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接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以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周廷江、双龙公司故意隐瞒,导致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责任难以确定。三、一审判决责任显失公平。在本案中,事发地点路段无交通标志、标线、无限速标志、无人行道、无过街设施,两侧无防护设施,其危险系数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而言都是很高的。欧某某在案发之日仅1岁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主观上不负责任、在客观上严重失职,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欧阳伊一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对认定书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一审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却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如其对事故认定书有问题,但在一审又未提出异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遇到事故,应当尽可能的赔偿,而不是找理由推脱责任。投保人投保,只要不是法律规定免责的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是认可保险的,从来没有提出投保人存在问题,现二审提出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划分责任公平。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明确规定,且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伤者,破坏了现场导致责任不清,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不到事故现场,不清楚事故原因。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双龙公司车辆未年检和在本案发生未及时报案,不给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一、事故发生时在肇事车辆贵A54453号大型货车仍在保险期限内,已按照车辆管理要求于2013年8月29日在福泉广福机动车检测站进行了检测,大型货车检查后有效期限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大队在网上查询该车未检验,原因是黔南州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没有将车辆管理所检验报告及时上传到贵阳支队车管所库,该车是属于贵阳车管所委托黔南交警支队年检,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晚,车辆未检造成事故这一说法对于答辩人而言是不存在的。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该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也是事后才知道的,当时并不知道,在一审法庭调查时也作了说明,瓮安县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也没有明确认定是我公司车辆贵A54453造成的,所以没有报案,但也通知了阳光保险公司瓮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后作出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推脱保险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周廷江、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其承保的贵A54453号车辆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某某被车辆碾压受伤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为:欧某某右小腿近端以远缺失损伤达六级伤残和术后遗留双下肢多处瘢痕达九级伤残。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欧阳伊一、周廷江、双龙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欧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其承保的贵A54453号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欧某某于2014年4月4日19时34分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经瓮安县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起事故系周廷江所驾驶的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行人欧某某,造成欧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实存在。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后,周廷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加之伤者欧某某被碾压时,在现场未留下血迹,且其被抱离现场时,也未对其原始位置作标记,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查实不清肇事车辆是在道路的什么位置碾压的行人,最终造成对该起事故的整体成因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不予以认定。由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廷江对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某系其驾驶车辆碾压致伤予以认可。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未提出异议,对此,一审认定周廷江驾驶贵A54453号车辆碾压欧某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欧某某事故中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与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部位是否发生接触”因此交警部门认定的证据不足,并在二审中提供交警部门对周廷江、龚亚琴的询问笔录及张显碧、刘德菊等人调查笔录证实,但其在一审中已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且提供的证据仅系交警部门收集部分证据,并不能完全反映交警部门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周廷江驾驶的贵A544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限期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周廷江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廷江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右后轮碾压被上诉人欧某某,与其所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无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廷江所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由于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被上诉人欧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周廷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欧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一审划分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系周廷江的雇主,欧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欧某某应获得的经济赔偿金为人民币802 577元,因双龙公司所有的贵A54453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尚差 682 577元,按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后,不足金额46 062元由被上诉人双龙公司负责赔偿,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21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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