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光金与余光明、余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亮
上诉人余光金与被上诉人余光明、余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后,余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2月被告家在其院坝前修建堡坎,与原告发生占地纠纷。2014年2月18日,经龙里县湾滩河镇新和村两委调解并作出《地界纠纷处理意见书》,内容为:一、被告所砌堡坎基础未超出原告管辖,完全可以正常施工;二、被告结束施工后,不得在原告地皮上留有任何土方、石块等杂物;三、原告不得干预被告施工,若无理取闹后果自负;四、双方如对处理意见不满的,可向上一级申诉;五、此意见书一式三份,原、被告、村委会各持一份。原告未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同月19日,二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前去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之妻周小秀打电话报警,龙里县公安局摆省乡派出所出干警出警及村委会干部到场。同日,原告到龙里县医院住院一天,支付检查、医疗费用共计1891.90元。后经龙里县公安局摆省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余光金一审诉称:2014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在原告家房屋后修建堡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受伤,原告因治伤花费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公安派出所出面调解赔偿事宜无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2.9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合计17 60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余光明、余明亮一审共同辩称: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在自己的院坝前面修建堡坎,原告前去阻止,不准修建。因此双方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打架,有在场的十多人看见。当时原告报警,公安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来到现场查看了解情况,因没有发生打架,派出所就没有作任何处理。然而不知原告因什么病,什么时候去住院花费所谓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还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共计17 602.93元。这与被告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二被告打伤,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光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 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光金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余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余光金在2014年2月19日与余光明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被上诉人余光明、余明亮殴打;二、上诉人被殴打后到医院治疗,花去了相应的治疗费用,且上诉人受伤后不能务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三、一审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殴打过程中,在场几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亲属,证人柴某某、雷某某在场,上诉人被打现场没有相关亲人在场,客观造成证据效力对上诉人不利,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考虑,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光明、余明亮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余光明、余明亮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余光金以其被被上诉人余光明、余明亮殴打致伤为由,向余光明、余明亮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共计17 602.93元。余光明、余明亮则辩称双方只发生了争吵,并未打架。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看,余光金主张其遭到余光明、余明亮的殴打,仅有其个人及其家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余光明、余明亮除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当天未发生打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公安机关亦认为无有力证据证实余光金被余光明、余明亮殴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于余光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与余光明、余明亮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遭到余光明、余明亮地殴打,因此,应由余光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余光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光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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