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庆友诉张生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原告夏庆友(又名夏庆有),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生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夏庆友诉被告张生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友及被告张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屋面及楼梯踏步承包给原告建造,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负责材料、水、电的供应,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做完后经双方验收一次性付完施工款给原告,房屋面按每平米55元、大梁按每米5元、楼梯间踏步按每层1500元、打槽线按每条360元。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经双方实际丈量总价为9575元,被告除了支付过2300元外至今未给过余下工程款,且多次追要都遭拒绝,经村委调解也无效,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施工款72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生刚辩称:被告是给我施工房屋,也确实达成口头协议,但是没约定打槽线,其它单价属实。我至今没和原告进行结算是因为原告没有将房屋修建完工,第一层楼梯没有建好,原告还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修建完毕。还有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来修建房屋,导致我老房屋被雨水冲刷,老房屋的墙面破损严重,该笔损失应该由原告来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老房屋的损失是否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修建的房屋房面有两层共87平米,梁26米,楼梯2层,打槽一路以及双方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结算和丈量,村委不可能清楚具体施工面积。由于村民委员会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面积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到普定县城关镇派出所取得被告户籍登记表一份及到房屋施工现场取得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原告修建被告房屋情况,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生刚将其老房旁的新房交由原告夏庆友进行修建,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生刚提供原料及水、电,原告夏庆友负责修建被告张生刚新房的两层房面及两层楼梯,房屋房面按每平米55元计算,楼梯按每层1500元计算,大梁按每米55元计算,工程款待完工后按实际结算面积进行给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夏庆友按约定进行房屋修建,建房期间原告夏庆友共收到被告张生刚2300元工程款。在建完两层房屋屋面和两层楼梯后双方进行验收,被告张生刚以第一层楼梯未修建完毕为由拒绝进行结算和给付余下工程款,且对工程量只认可为房屋屋面两层共80平米,楼梯两层,大梁两根共5.5米。双方经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经本院现场勘验查实,被告张生刚的新房已基本修建完毕,但第一层楼梯存在明显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建房施工达成口头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夏庆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房屋进行了修建,且房屋已基本修建完毕,被告张生刚应该按约给付原告夏庆友建房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夏庆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修建房屋的具体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仅支持双方约定内容中被告张生刚认可的部分,对原告夏庆友主张的打槽线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应为:1、房屋屋面两层共80平米×55元/平米=4400元;2、楼梯两层×1500元/层=3000元;3、大梁两根共5.5米×55元/米=302.5元,上述合计7702.5元。由于原告夏庆友修建的第一层楼梯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夏庆友减少800元工程款作为被告张生刚的修缮费用。对被告张生刚辩称因原告夏庆友未及时施工导致其老房墙面受损,要求原告夏庆友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张生刚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由原告夏庆友未按约施工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了已经给付的2300元外,被告张生刚还应给付原告夏庆友工程款4602.5元(7702.5元-2300元-800元=460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庆友工程款460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生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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