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王新贵及汪元鹏、吴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贵

原审被告汪元鹏

原审被告吴永明

上诉人张军与被上诉人王新贵及原审被告汪元鹏、吴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后,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永明在并未办理修建房屋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与被告汪元鹏签订了建房合同,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王家营的农村自建房修建四楼及五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汪元鹏修建,被告汪元鹏并无相关的建筑资质,被告吴永明对此知情,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并就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汪元鹏承包该工程后未告知被告吴永明将房屋中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的搭建工作以10元/㎡的价格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张军。被告张军承包搭建工作后雇佣了原告王新贵从事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的搭建工作,双方未协商工资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原告无高空从业资格证。2014年7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因三楼通往四楼的楼梯并未修建,用木梯暂时上下,且照明不足从四楼不慎跌落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吴永明立即将原告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813.01元。当日,该院检查后将原告转入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324.58元,出院诊断为“1、左环指第一指间关节脱位。2、左侧颚弓骨折。3、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蝶骨骨折。5、脑震荡。”次月6日,原告花费检查费445元及鉴定费700元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伤情进行鉴定,黔南州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于同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新贵因摔伤致:1、左颚弓骨折,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2、左蝶骨骨折,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3、左环指近指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综合评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6137.59元、检查费445元、鉴定费700元,车费73元,期间被告汪元鹏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审原告王新贵一审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口头约定,由被告张军雇佣原告为被告汪元鹏承包民房建筑工地上从事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的搭建工作,工资为200元/天,且被告汪元鹏、吴永明均无异议。次月3日,原告听从被告张军的安排从该建筑工地四楼到地面搬运搭建材料,由于该楼房三层至四层的楼梯尚未修建,且房屋楼梯间的照明不足,里面一片漆黑,而几被告均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搬运搭建材料下楼时从四楼跌落摔伤。被告吴永明立即将原告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环指第一指尖关节脱位;2、左侧颚弓骨折;3、左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蝶骨骨折;5、脑震荡。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原告后续治疗需要手术费用5万元,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于同月7日出院。期间,被告吴永明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导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7.59元、误工费4163.7元、护理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伤残赔偿金21 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 57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张军一审辩称:被告汪元鹏将修建被告吴永明的房屋中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的搭建工作转包给被告张军,被告张军又将该工作以4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找工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原告并非被告张军雇佣的工人,双方是转包关系。且在事发前,被告汪元鹏已终止了与被告张军的转包关系,在被告张军将此事告知原告后,原告自行到工地搬运材料,事发时被告张军并不在工地现场。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工作并没有相关的上岗资质。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汪元鹏一审辩称:在承包了被告吴永明修建房屋的工程后将房屋中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的搭建工作以1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张军,被告张军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汪元鹏并不知情。且由于被告张军负责的工作内容进度缓慢,在事发前就已终止了与被告张军的转包关系。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吴永明一审辩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汪元鹏与被告吴永明签订了建房合同,被告吴永明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王家营的住房发包给被告汪元鹏修建,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双方就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汪元鹏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吴永明并不知情。在房屋修建的过程中,被告吴永明经常提醒在场工人注意安全。事发后,被告吴永明立即将原告送入医院进行治疗。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永明将房屋承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汪元鹏修建,双方系发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被告汪元鹏承包该工程后,未告知被告吴永明,又将房屋中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的搭建工作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张军。被告汪元鹏与被告张军系转包关系。被告张军承包搭建工作后雇佣了原告王新贵从事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的搭建工作。被告张军与原告王新贵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吴永明建房时将房屋承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汪元鹏修建,因此,对原告王新贵造成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汪元鹏无相关建筑资质而承包他人的房屋修建,对原告王新贵造成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张军承包搭建工作后雇佣了原告王新贵从事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的搭建工作。被告张军作为雇主,对原告王新贵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王新贵并无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且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注意义务,导致本人摔伤,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以及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酌定由三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其中,根据三被告的过错大小,三被告的内部责任划分为各自承担1/3的责任为宜。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本人应承担的份额部分,依法可向其他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 224元/年÷365天×4天=309.30元、误工费30 850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1天=3465.34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0年=21 73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交通费7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3 986.23元。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汪元鹏已经支付了2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连带赔偿的46 578.57元的合理部分,即25188.98元(33 986.23元×80%-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使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不再另行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584.28元的主张系重复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军辩称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工作并没有相关的上岗资质,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汪元鹏辩称在事发前就已终止了与被告张军的转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吴永明辩称在房屋修建的过程中,经常提醒在场工人注意安全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新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33 986.23元,扣除被告汪元鹏已支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张军、汪元鹏、吴永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新贵25 188.98元(其中三被告各自赔偿8396.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王新贵负担101元,被告张军、汪元鹏、吴永明共同负担38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将脚手架、工程外围竹架搭建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走正常的通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如果要牵强的说具有雇佣关系,也只能是建房人吴永明雇佣上诉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原判错误适用法律。对于雇佣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及与其某某的兰某某的证言,兰某某的证言明显有偏向性,况且兰某某尚年幼。因此在两位证人证词没有任何区别的情况下,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新贵及原审被告汪元鹏、吴永明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军与被上诉人王新贵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被上诉人王新贵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看,在上诉人张军在与汪元鹏分包了工程脚手架、外围工程竹架搭建工作后,让被上诉人王新贵等人按其要求搭建,搭建的材料由上诉人张军提供,王新贵等人仅提供劳务。从上述事实分析,王新贵与张军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一审据此予以认定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新贵的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军认为双方属于转包关系,但仅有其陈述,未提供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本案的金额认定以及其他责任的划分问题,被上诉人王新贵及原审被告汪元鹏、吴永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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