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四个孩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年龄、生活习惯等不同,尤其被告酒后无理取闹,甚至对原告经常恶言、实施暴力,无法正常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准许离婚,孩子抚养征求被告意见。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二份共7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所生育子女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共6张,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张。上述证据中第1组至第3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因只有原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所以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残疾证,证明被告系残疾人;3、庭审笔录一份共6张,用于证明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证据中1组-2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组证据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5年9月9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7年6月19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0年1月23日生育三女杨兴雨、2012年3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结婚证。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无理取闹、恶言对原告并实施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