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天福与张高宏、福泉市实验学校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福

法定代理人周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宏

法定代理人张永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泉市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朝勇,该校校长。

上诉人周天福与被上诉人张高宏、福泉市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后,周天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案发时均系第三人实验学校的学生。2013年5月3日11时许,时值第三人实验学校举办艺术节活动,该校师生均集中在学校操场参观演出。其间,被告接到其表弟瞿章龙电话称被原告殴打,被告遂在操场上找到原告,趁突然下雨教师及安保人员疏散学生避雨之机,随手捡了一根木凳击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后,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学校教师及安保人员见状,立即将被告控制住并把原告送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预先垫付了医疗费8330元。原告住院7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 119.94元(除学校垫付外,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家属支付),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面部皮下血肿、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部、耳垂及右侧额颞部皮肤擦伤。原告伤愈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能力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06)标准,鉴定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2、左侧颧骨骨折,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因被告及家属拒绝赔偿原告之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其诉请。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以黔南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适用标准错误,导致伤残等级结论错误为由,于4月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张高宏因外力作用致头部等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法定代理人因不服该鉴定,于2014年8月3日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事宜时,其逾期未到,亦未说明理由,视其放弃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同时还查明,原告之伤已构成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周天福因本次侵权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原审原告张高宏一审诉称:2013年5月3日早上,原告就读的实验学校举行活动,原告正在操场上玩耍时,被告无缘无故持凳子对原告头面部猛打,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学校老师见状即将原告送至福泉市一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后经黔南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拒不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8 847元(医疗费8330元、护理费14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967元、鉴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82 2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周天福一审辩称:一、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存在过错。1、因原告先无故殴打被告的表弟,才导致被告报复殴打原告从而引发本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第三人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本案发生在第三人组织的艺术节期间,虽然第三人拟订了相应的安全预案,但并未贯彻落实到位,被告在操场上殴打原告时并无教师或保卫人员及时制止。二、原告提交的黔南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1、该鉴定适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因而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2,该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仅有鉴定结论,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综上,应采信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8330元并非原告支付,而是第三人代付,且被告亦另行支付了20 400元医疗费,因本案三方均有过错,因此应由三方在总额中分担相应的医疗费;2、关于护理费,原告不仅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而且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相互矛盾,即便需酌情支持护理费,亦应依法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计算过高,应按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进行计算,即为1005元;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不吻合,应不予认可;5、关于鉴定费710元及残疾赔偿金82 280元,如前所述,黔南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及据此鉴定结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应认定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支持。即便酌情支持,亦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

原审第三人实验学校一审述称: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不仅制定了相应的学生管理制度,且将之纳入日常的教育教学过程;案发时,学校举行艺术节活动,活动期间,班主任随时清点人数、安保人员全程巡视会场切实履行安保工作;被告已年满16周岁,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后果已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但其挟私报复,趁下雨老师们急于疏散学生避雨之机,恶意侵害原告,事发突然;此外,事发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8330元。综上所述,第三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天福遇事不能理智处理,当得知其表弟被原告欺负后,不是通过报警或报告教师等合法、合理途径维护权益,而是粗暴地采取暴力手段,借第三人实验学校举办大型活动时,在该校操场上趁教师和安保人员疏散学生避雨之机,持木凳击打原告头面部,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受伤住院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天福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天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周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在案发前殴打过被告之表弟,但未造成相应后果,且也不必然导致被告以暴制暴报复侵害原告,因而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外,第三人实验学校对本次活动的举行制订有安全预案,并且切实履行,在规模较大的集体活动中,对被告周天福的突发性侵权行为确实不能预防并有效制止;且在案发后,学校第一时间控制被告周天福并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还积极垫付医疗费8330元,确已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实验学校辩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实施侵权行为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已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对本次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解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前述各项诉请中:1、医疗费8330元并非原告支付而系第三人垫付,第三人实验学校可以另行行使诉权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追偿,原告无权主张;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准确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即其法定代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其法定代理人所从事的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应为6085元 [(30850元/年÷365天)×72天],其诉请14 400元计算有误,予以调整;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交通费967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票据,但确系实际支出,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其600元;5、残疾赔偿金82 280元及鉴定费71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是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但如前所述,该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系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与本案平等主体间的侵权损害性质并不相符,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而应采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即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虽原告之伤未达伤残,但确已构成轻伤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情节、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其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周天福的法定代理人周华应赔偿原告张高宏被周天福打伤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 84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18 847元的主张,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提出原告护理费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天福的监护人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高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 845元;二、驳回原告张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福泉市实验学校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原告张高宏承担2297元,被告周天福承担38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天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三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事故发生地系被上诉人实验学校内,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表弟在学校的走廊上被张高宏殴打,如学校老师及时制止,就不会发生之后的打架事件,故学校有过错。此后,张高宏被上诉人殴打,正是实验学校举行艺术节,但当时并没有老师或安保人员出现及时制止。上述两次打架事件均在学校发生,学校却未能制止,存在监管不当和疏于管理的过错。二、被上诉人张高宏自身也有过错,亦应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张高宏先无故殴打上诉人表弟,才诱发此次事件的发生,张高宏的过错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张高宏、福泉市实验学校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张高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表弟被张高宏欺负后,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未能冷静处理好自己情绪,径行对被上诉人张高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只有在损害结果同一且原因力竞合同时具备时,才符合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即是本案张高宏受伤系上诉人故意所为,与上诉人表弟被欺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福泉市实验学校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校内突然故意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使他人受伤,学校不可能对其突然行为作出预判,故学校在监管、保护上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周天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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