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9
原告戚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史某建,2008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史某芬,2009年7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9日生育二女史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自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女史某珍由原告抚养,长子史某建、长女史某芬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

4、普定县妇幼保健站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已经作结扎手术。

5、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于2013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贵阳。

被告史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不是分居,原告是外出打工,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要离婚,三个孩子必须在一起生活,如果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如果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内容真实,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普定县妇幼保健站证明、劳动合同均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史某建,2008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史某芬, 2010年7月19日生育二女史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满二年,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是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陈述其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戚某某诉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不予准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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