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诉彭某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0
原告柴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许,因村里修路占用土地便与被告发生口角,在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大概花费5000元,9月12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1000多元。2014年10月23日普定县公安局的普县公马场行罚决字【2014】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行政拘留3日,但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其原因是几年前原告建房占用公路,我向村委反映将其退出一米多远,原告就一直怀恨在心,还扬言说要打我。今年在我去地里的路上,原告无事生非故意惹我,考虑到原告年纪大了,不想和他计较,没想到原告得寸进尺把我逼到挖机挖的坑里,原告先打我一耳光,我在制止原告时便撕扯起来,双方都有点轻微伤,原告报警将我行政拘留3日,我至今不服,原告要求我赔偿更是没有理由的,是原告先打我的,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因村里修路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原告柴某某先打了被告彭某某一耳光,被告彭某某还手打了原告柴某某十几耳光,将原告柴某某打伤。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入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为9天,共花费2645.02元医疗费。经普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柴某某2014年9月4日所受之伤属轻微伤。普定县公安局为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普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花费2645.02元医疗费;3、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柴某某先打了被告彭某某一耳光,被告彭某某还手打了原告柴某某十几耳光,将原告柴某某打伤及被告彭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普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有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并可相互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殴打,被告遇事不冷静处理打了原告十几耳光,将原告打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70%,原告先用手殴打被告一耳光,因此被被告打伤的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645.02元,有普定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安顺市人民医院及贵医附医院医疗票据,没有提供转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系通往贵阳、浙江等地的,与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贵州省2014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元。4、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58元÷365天×护理9天=696.77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收入32995元÷365天×9天=813.58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4625.37元,由被告承担70%即4625.37×70%=3237.76元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3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53元,被告彭某某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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