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春光与熊兴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兴勇,1966 年5月20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梁春光诉被告熊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松和被告熊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后偿还了30 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80 000元系我的前妻杨廷琼向原告所借,用于赌博,我陆续还了一部分,到2015年3月15日还欠50 000元,我碍于情面就打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向杨廷琼提供赌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是无效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确认后,被告欠原告50 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系原告提供的赌资,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 000元及对利息的约定。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鉴于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低于约定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原告提供给其前妻的赌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兴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春光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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