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陆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0
原告袁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陆某某,广西省平果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原住广西省平果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袁某甲、长女袁某乙。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已经不能生活在一起,请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争议焦点:孩子由谁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村委证明,证明被告陆某某住所地、孩子生日及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及被告身份相关情况。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同居后生育长子袁某甲、长女袁某乙。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现在不能同被告生活在一起为由,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2011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与被告陆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袁某甲、长女袁某乙由原告袁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守 平 

审 判 员  洪 坚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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