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于2009年6月25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8月12日生育长子陶某某澄,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长女陶某某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不够,至今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子陶某某澄,被告抚养长女陶某某茹,债务由原告负担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有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并在外欠了很多钱。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同意离婚,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出:
户口册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所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均举出:
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被告杨某某双方于2008年认识恋爱,于2009年6月25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陶某某澄,2012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陶某某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由何人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而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其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主张由其抚养两个孩子,因被告无固定的职业,由其抚养女儿陶慧茹,原告抚养长子陶昌澄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陶某某澄由原告陶某某抚养,孩子陶某某茹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 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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