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黄连妹、黄艳与李远明、李守刚、李守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连妹,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安顺市。
原告黄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远明,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徐俊,系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守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李守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黄忠、黄连妹、黄艳诉被告李远明、李守刚、李守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李远明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李守刚、李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李远明以及李远学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2014年10月1日,李远学在四川省遂宁市四川交投建设工程公司工地不幸死亡,三原告及被告李远明共同委托李某甲帮助与用工方协商李远学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与用工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用工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236000元。因李远学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得赔偿款后,李远明及其两个孩子李守刚、李守祥独占该赔偿款,拒绝三原告依法分割主张。原告认为,对于李远学死亡赔偿金应参照继承法律规定处理,死者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补偿款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现三原告与被告李远明系李远学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应由该四人依法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大哪村委证明、注销登记,证明李远学死亡的事实;
3、大哪村委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李远学的关系;
4、委托书、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领条,证明李远学的死亡及委托李某甲协调以及协调经过、结果。
被告李守祥、李守刚辩称:死者李远学系二被告的叔叔,我们收到了220000元的赔偿款,另外的16000元已支付给李某甲作为他的报酬,我们两个兄弟共同拥有共同支付,现在基本上用完了,医院用去40052.2元,还有给李远学办理丧事花费76218元,所以236000元应当扣除医疗费和答辩人的开支后才是李远学的遗产。原告方并没有委托李某甲去和用工方协商赔偿事宜,是我们和李某甲到四川处理李远学的事,原告方到四川时,我们已经处理好,并已收取部分款项,也就是说,原告方在李远学临终前没有尽到任何救助护理义务。另外,李远学死亡后的全部事务都是我们两兄弟在办理,都是我们出资,后来这些钱都是用赔偿款来支付的,三原告在丧葬事务中没有任何出资。李远学在死亡前曾口头答应李某甲,谈下赔偿后提20%给李某甲,所以这笔费用应扣除20%给李某甲。就算扣除上述费用后还有余款,原告方也无权主张权利,因为李远学生前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李远学的生养死葬,李学远死亡后,其所有遗产应由二被告所有和支配。终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守祥、李守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家兄弟负责李远学的生养死葬,李远学的财产赠给李家兄弟;
3、证明,证明李远学生前与李家兄弟共同居住,李家兄弟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的义务;
4、情况说明,证明赔偿款中包含李家兄弟垫付的医疗费;
5、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6页,证明李远学受伤害后至死亡前的身体情况,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6、丧葬费用收据10张,金额76218元,证明李家兄弟办理李远学的丧葬事务费用支出。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远学生前与被告李守祥、李守刚签有扶养协议;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远学生前与被告李守祥、李守刚签有扶养协议。
被告李远明辩称:原告诉请的钱我一分都没有得,李守刚和李守祥是我的儿子,负责李远学的生养死葬,而且我根本没有委托李某甲去四川办理李远学的事。因为我的两个儿子与我兄弟签了生养死葬协议,他们得到这笔赔偿款是他们的权利,后来李远学的丧事也是他们办的,如果法庭要分这笔钱的话,我也要主张我应得的分额。
被告李远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236000元赔偿款实际已支出多少,余下的赔偿款应如何分割。
经本院开庭质证, 三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内容不清,且是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李守祥、李守刚对被告李远明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守祥、李守刚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协议书是被告方伪造的证据;证明不能作为采信依据,李远学生前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来后在李远明家住也在黄忠家住过,不存在在哪家长期居住;关于包工头汪志强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此项是证人证言性质,如果汪志强不出庭,对于此证明不认可;医疗票据,实际是记账联,不是发票联,它只能证明李远学在抢救过程中的花费,并不能证明这笔钱是被告方支付的,我们认为是用工单位支付的;病历无异议;丧葬费用收据:老衣和鞭炮3000元那笔是真实的,4180元是买猪办酒的,和李远学死亡安葬没有关系,我们不认可此笔,李守祥在医院护理费12600元我们不认可,我们只认可2100元,买煤的1800元认可,买黑山羊1600元认可,拉水泥、砂、砖1598元我们认可,5000元的烟钱我们认可,修坟和墓碑8980元我们认可,请先生钱5800元认可,从四川回来的包车费用5260元我们认可,买棺材钱6980元认可,买小菜2000元认可,15000元买菜的钱不认可是他自己办酒的,和这个没关系,以上认可费用共计44118元。被告李远明对被告李守祥、李守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委托书虽三被告均不认可,但经庭审查明委托事实客观存在,且经本院原告方撤诉的另一被告李某甲当庭核实,该委托书原件已由李某甲提交赔偿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扶养协议为A4纸打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见证人、被告李守刚、李守祥等人在协议上签字,均没有捺手印,有“李远学”和“李远明”字样的印章。但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中说道:“当时我在场,协议是用一个本子手写的,我们都在上面捺了手印。”证人的该证言与协议本身和李某乙证言相互矛盾,该协议和两个证人的证言属有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村委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死者生前本身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的情况,其与谁生活时间长一点只能说明与死者的亲疏关系。赔偿义务人汪志强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医院费用票据是医院的记账联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只能说明死者李远学生前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不能说明治疗费用由谁支付,故被告李守祥、李守刚用该票据证明其支付40052.20元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丧葬费用票据均不是正规定发票,除原告方自认的其中44118元票据外,其余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守祥、李守刚在李远学死亡后支付了欠医院的7000元治疗费。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李某甲的起诉)提交了收条一张、打款凭条,证明李某甲已将赔偿款220000元交给李守刚、李守祥兄弟二人的事实,二份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撤回对李某甲的诉讼,李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甲可另行主张。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三原告与死者李远学、被告李远明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李远学的父母已死亡,没有妻子和子女。李远学在四川省遂宁市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生病后,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日在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花费住院费用40052.20元。因病情危重,在治疗期间,三原告及被告李远明共同委托李某甲帮助与用工方协商李远学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与用工方劳务协作人汪志强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李远学死亡后由汪志强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36000元,协议签订后,李远学于2014年10月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赔偿方依约于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0月10日将该款中220000元由赔偿方汪志强分两次打入李某甲的账户,20000元现金由李某甲打收条收到(其中含4000元回来的路费 )。赔偿后,李某甲分两次将22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守刚、李守祥兄弟二人(一次转账到李守刚账户,一次支付现金给李守刚、李守祥二人,由李守刚打了收条),另外1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是给李某甲的劳务报酬。
李远学死亡后,处理其丧葬事宜花费了如下费用:老衣和鞭炮3000元,李守祥在医院护理费2100元,煤款1800元,买黑山羊1600元,拉水泥、砂、砖1598元,5000元的烟钱,修坟和墓碑8980元,请先生钱5800元,从四川回来的包车费用5260元,买棺材钱6980元,买小菜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118。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本案中,赔偿方与受害者家属协议中载明赔偿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偿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因死者无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该笔费用除去治疗费和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费用后应属三原告和被告李远明共同享有的财产。赔偿义务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应由所有赔偿权利人共同分享。死者李远学父母已去逝,无配偶和子女,三原告与李远明和死者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依法享有与被告李远明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因此,三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被告李守祥、李守刚是死者李远学的侄儿,不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无权享有因李远学死亡应得的赔偿款。因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李守祥、李守刚提交的扶养协议与在协议上有签名的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关于李守祥、李守刚与死者有扶养关系的辩称和要求享有李远学死亡后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扣减支出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支付给李某甲的16000元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扣减,原告认可的办理丧葬事务的44118各种费用应当扣减,关于死者李远学在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40052.20元,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被告李守祥、李守刚支付,原告方自认被告李守祥、李守刚支付了7000元,故应予扣减7000元。综上,赔偿款余款为236000-16000-7000-44118=168882元。该笔赔偿款168882元应由三原告和被告李远明依法分割。考虑死者李远学与被告李远明系同母同父的同胞兄弟,与三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且死者除在外打工外基本上与李远明、黄忠在同村居住生活,原告黄连妹、黄艳出嫁在外成家多年,从亲疏关系来说,李远明比三原告与死者李远学关系更近一些,黄忠较黄连妹、黄艳与死者关系黄忠更近一些。另外,在李远学生病后,被告李远明之子李守祥、李守刚到医院照顾,并办理了相关赔偿事宜,李远学死亡后,李远明和其子李守祥、李守刚操办了其后事。因此,李远明在分配该笔财产上应多分,其中的78882元归李远明所有,50000元归原告黄忠所有,余下的40000元由原告黄连妹、黄艳各享有20000元。因被告李守祥、李守刚依法不能分割以上赔偿款,故其所得款赔偿款余款168882元,应按以上数额支付给三原告和被告李远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守祥、李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远明78882元,支付原告黄忠50000元,支付原告黄连妹20000元,支付原告黄艳20000元。被告李守祥、李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李守祥、李守刚负担1200元,原告黄忠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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