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0
原告郭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邻村居住,自幼认识,恋爱后于2001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合法结婚手续。同居后于2002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5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7年6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时间一长感情愈加疏远,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但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 1、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归原告抚养,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认识,恋爱后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手续。同居后于2002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5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7年6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三个孩子均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5年4月2日,原告郭某某以感情不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经征求原、被告的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的意见,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李某某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上班照顾不了次子李某丙,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结合本案现三个孩子均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及李某甲、李某乙的意见,三个孩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妥。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故判决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200元,即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共计600元(付款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