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二群、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远发、赵祖英诉王开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二群,系原告方某甲母亲。
原告方某乙。
法定代理人郭二群,系原告方某乙母亲。
原告方某丙。
法定代理人郭二群,系原告方某乙母亲。
原告方远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赵祖英,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郭二群、方远发、赵祖英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开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
负责人罗卫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光兴,住贵州省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二群、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远发、赵祖英诉被告王开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群、方远发、赵祖英及委托代理人程永松、被告王开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09时20分许,被告王开云驾驶贵BF79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往安顺方向行驶,在209省道111KM+280M处(坪上乡峰子岩村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死者方正贵驾驶的贵FN60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正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普定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开云负主责,方正贵负次责。贵BF7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6万元赔偿款。为了保护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53406.60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举证期限内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方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
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死者方正贵与原告郭二群自2013年2月22日至本案发生时租住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南马社区居委会居民王兴菊房屋七楼左侧第一套房的事实;
4、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方正贵从2013年2月22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安顺连续居住生活的事实;
5、证明、结婚证,证明方正贵又名方正富、郭二群又名郭顺仙、方正贵生前与郭二群系夫妻关系;
6、保单二份,证明贵BF7920号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开云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我没有意见,因为我的车已经进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开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卖车协议,证明贵BF7920号车于2014年8月1日由王艳转让给被告王开云:
2.死亡证明,证明贵BF7920号车车主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责任险,我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们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应提供相应法律依据;4、我公司之前已经支付60000万元赔偿费用,请求依法扣减。
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车辆保险单出险抄单打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情况;
3、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申请、通知及收据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伤者支付了6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生前是否属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形,能否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死者父亲方发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达到60周岁,本案开庭前已达60周岁,其扶养费是否应当支持。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王开云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有异议,对被告王开云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第4项证据南马居委会证明,因其不仅是村委证明,还得到户籍管理机关开发区分局西航派出所的签章认可,其应属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与第4项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09时20分许,被告王开云驾驶贵BF79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往安顺方向行驶,在209省道111KM+280M处(普定县坪上乡峰子岩村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死者方正贵驾驶的贵FN60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正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普定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开云负主责,方正贵负次责。贵BF7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6万元赔偿款。
同时查明:原告郭二群系死者方正贵妻子、方某甲系死者方正贵长子、方某乙系死者方正贵长女、方某丙系死者方正贵次女、方发远系死者方正贵父亲(1955年1月18日出生)、赵祖英(1953年6月4日生)系死者方正贵母亲。死者方正贵与原告郭二群所生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死者方正贵父亲方发远现已60周岁、母亲赵祖英现年62周岁,方发远与赵祖英有四个子女(含死者方正贵)。
原告方发远、赵祖英、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均在农村居住,系农村户口。死者方正贵于2013年2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在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南马居委会租住常住人口王兴菊房屋居住打工。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贵BF7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车主为刘向平,刘向平死亡后由其妻王艳转卖给王开云,王开云为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开云驾驶的贵BF79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死者方正贵驾驶的贵FN60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正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云负主责,方正贵负次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方正贵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贵BF7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先行赔偿。关于除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分担问题:因被告王开云负主责,方正贵负次责,应由贵BF792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方正贵生前于2013年2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在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南马居委会租住常住人口王兴菊房屋居住打工,属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应以贵州省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413341.4元;2、丧葬费: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2=21893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方发远的扶养费问题,因方发远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有60周岁,且其在农村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扶养费应得到支持,因此死者方正贵父母的扶养费及三个子女抚养费计算如下:第一个5年计算为,贵州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5×2÷4(死者父母前5年的扶养费)+4740.18×5×3÷2(三个子女在前5年的抚养费)=11850.45+35551.35元=47401.8元,因每年总数不超过4740.18元,故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5=23700.9元;第二个5年因两个子女已成年,死者父母及最小的孩子的扶养费为:4740.18元/年×5×2÷4(死者父母第二个5年的扶养费)+4740.18元/年×5÷2(最小孩子第二个5年的抚养费)=11850.45+11850.45=23700.9元,每年正好为4740.18元,故第二个5年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3700.9元;第二个5年后,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因应由四个子女分担,应为:4740.18元/年×(10+9)÷4=22515.86元;三个时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为69917.66元。以上4项费用总额为525152.06元。
综上,因此次事故死亡的方正贵家属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为: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赔偿为:70%×(525152.06元-120000)= 283606.4元,该款项因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83606.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60000元为22360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二群、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远发、赵祖英120000元。
二、由王开云赔偿原告郭二群、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远发、赵祖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23606.4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元,减半收取4717元,被告王开云承担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1717元,六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斌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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