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0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苟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苟某某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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