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敏广诉苏德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0
原告黄敏广,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安顺市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宸,系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开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德昭,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黄敏广诉被告苏德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宸、彭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敏广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9月在我处购买价值278860元的钢材,于2014年8月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0月支付40000元,还欠我188860元的尾款没有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违反了付款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8886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888.6元。

被告苏德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德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欠其钢材款18886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苏德昭因承建普定私房联建(陈山老坟)工地,在原告黄敏广处购买价值278860元的钢材,并于2014年8月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支付了40000元,尚欠18886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普定私房联建(陈山老坟)工地在黄敏广同志购买钢筋所欠款项现作如下付款方式:2014年10月15日内先付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内付6万元,下欠几万元余款于2014提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该款项的数额以2分的利息计息。立条人:苏德昭”。因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又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了一张欠款188860元的欠条原告,内容为:“欠条 今陈山老坟工地欠到黄敏广钢筋款合计大写壹拾捌万捌仟捌佰陆拾元(188860.00)。欠款人苏德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88860元,并承担1888.6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黄敏广与被告苏德昭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双方实际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欠款18886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888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违约,按该款项2分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1886.6元利息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因此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德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德昭欠原告黄敏广钢筋款188860元及利息1888.6元,共计19074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苏德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萍

审 判 员  杨家权

人民陪审员  魏正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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