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诉伍远祥、伍远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普定县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远祥,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伍远兵,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址:毕节市天河路怡景新城一组团二楼。
负责人周鹏林,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41000-8。
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忠与被告伍远祥、伍远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伍远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远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伍远祥驾驶车主为被告伍远兵的贵ADC667号车在从大哪到普定的路上(煤管站附近)将原告黄忠致伤。事故责任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伍远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00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伍远祥、伍远兵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64.36元,上述款项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远祥、伍远兵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鉴定书,证明残疾鉴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评定;
5、残疾证,证明当事人伤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
6、户口簿,当事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7、鉴定费发票,金额1900元;
8、复印收据,金额18元;
9,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天数;
10、医院检查发票两张,金额107.5元。
被告伍远祥辩称:车是我兄弟的,我是给他借来用的,车进了全保,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请法庭依法判定,当时我已经付给原告26000元,希望扣减26000元。关于5000元的中草药,我没有说过,保险公司理赔我26000元以后,我自愿支付承担3000元中药费给原告,鉴定费原告没有提过。
在举证期限内有被告伍远祥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医疗发票八张,共计39892.45元;
2、收条一张,证明已先垫付黄忠住院费用26000元;
3、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卡,证明黄忠就医的事实;
被告伍远兵未作答辩。
被告伍远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按在岗职工算,我们不认可,我们只认可其户口的标准,误工费只认定50天,另外100天不算,我们认为误工费含住院时间的,护理费我们只认可78.79元/天×146天;生活补助费我们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8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我们认为过高,我们只认可1800元。后续治疗费的只能计7500元,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保险单三份;
2、企业负责人证明书和机构代码证;
3、垫付一万元医药费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应如何认定,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病历复印费用收据有异议外,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对各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鉴定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定鉴定书上其有异议的部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复印收据有普定县人民医院的签章认可,且是用于鉴定伤残所用,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伍远祥驾驶车主为被告伍远兵的贵ADC667号车在从大哪到普定的路上(煤管站附近)将原告黄忠致伤。事故责任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伍远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00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治疗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安顺市法医鉴定所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伍远祥庭审中表示愿意给付3000元中药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伍远兵系贵ADC6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伍远祥与伍远兵系兄弟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伍远祥借用伍远兵车辆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39892.45元治疗费由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全部由被告伍远祥支付,同时伍远祥还先行支付了原告26000元赔偿费用。原告有一残疾成年子女名叫黄安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远祥驾驶的贵ADC667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远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伍远祥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应按2014年交通事故的处理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5434元×2=10868元;2、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58元÷365天×护理时间146天(保险公司认可天数为146)=11503元;3、误工费,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30850元÷365天×误工时间150天=12678元、4、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30元×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30元×100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00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7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9、检查费用107.5元;10、复印费用18元;11、因原告所受伤伤残等级为最低级别,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1774.5元。医疗费39892.45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伍远祥支付了29892.45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该项费由被告伍远祥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伍远祥垫付的26000元赔偿款应由原告应得的赔偿款51774.5元中扣减,被告伍远祥庭审中表示愿意从26000中给付原告3000元中药费用,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实为28774.5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被告伍远祥驾驶的贵ADC6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8774.5元及被告伍远祥先行垫付的2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原告黄忠和被告伍远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各项损失2877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伍远祥垫付的费用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被告伍远祥负担500元,原告黄忠负担5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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