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0
原告黄某某,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张家界市。

被告郭某甲,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6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从2011年冬月至今,女儿一直都由原告老家的母亲抚养,双方从2014年正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无感情可言,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我与其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女儿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良好,在家庭生活中有明确分工,原告在家照顾抚养孩子,我外出务工,定期寄生活费用给原告和女儿,不存在未尽父亲责任和分居生活的事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客观事实,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幸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双方所生育孩子黄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茅溪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永定区尹家溪官坪乡丹辉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双方所生育孩子黄某乙的现状;工商银行打款证明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打款3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其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且双方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至于原告所提交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茅溪村委会的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委证明,证明内容是双方的婚姻感情状况,但因原、被告在外打工,未共同在两地长期居住生活,两份证明均不能客观地证实原、被告真实的婚姻感情状况,故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仅证实了未听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且两个证人均未与原、被告生活在同一地点,不能证实原、被告真实的婚姻感情状况,故该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9年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6月28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生育孩子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并于2013年双方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原告老家居住一年后,将孩子交由原告母亲抚养后,双方又外出打工。因原、被告未在同一地点打工,于2014年2月分开后未共同生活,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判决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9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18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在此期间虽有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的证实其与被告有以上五种情形,虽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但至今未满2年,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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