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急于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4天,当时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在原告履行出借人义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归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该笔借款是安顺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的,是该公司的王某和原告联系好后,让我去打的借条,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在普定县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
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在普定县信用联社所贷的10万元是给安顺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信用社所贷的10万元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急于归还其在普定县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向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便将10万元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到被告王某某在普定县信用社的账户上,用于偿还被告在该社的10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急于归还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将1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4天,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安顺市鑫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由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的借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也认可原告转帐10万元到其账户,偿还了其在普定县信用社的到期贷款,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由安顺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故其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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