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永忠与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南海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原告卢永忠与被告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永忠诉称,红花岗区法院判决解除了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货款,该判决已经生效。由于被告拒不执行判决,导致我产生物资转移费及租赁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租赁费6100元、货物转移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
被告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永忠原系被告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在遵义的代理销售商。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同时判决被告按原告的库存向原告退还货款。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导致原告继续租赁仓库保管被告的货物。原告为此支付租金6100元、中转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产生费用的四张《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将自己的货物运走,导致该批货物在法律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原告卢永忠对该批货物进行保管,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了保管货物支出的费用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永忠人民币67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温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