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夜郎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石径文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1
原告普定县夜郎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陈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

负责人酆希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

负责人付选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理,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倩文,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径文,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夜郎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夜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普定支公司)、第三人石径文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夜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太保普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理、何倩文,第三人石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贵GN7896号车在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投了商业险。该车于2014年5月借给普定县招商局使用,在2014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摩托车的石径文撞伤,事故认定贵GN7896号车驾驶员王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大队调解共赔偿了伤者石径文78492.89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8046.89元;2、误工费10197元;3护理费93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8143.49元。另有车损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143.49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赔付了17352元,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赔付了15767.05元,两家保险公司共赔付了33119.05元,与应理赔数额还相差1841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对石径文的住院天数,我们只核定67天,因为从用药清单来看,石径文不可能住院这么多天。另案件受理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辩称:伤者的赔偿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已经承担了一部分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车损费也已经承担,我们唯一没有赔偿的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个我们可以补充赔偿,但是要按我们核定的伤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因为伤者根本没有票据上显示的住院这么多天。

第三人石径文辨称:我已经拿到了投资促进局给的赔偿款,不会再主张赔偿。我在医院确实住院了119天,有段时间是没有用药,但我自己身体原因也无法出院。

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石径文在医院实际住院天数到底是多少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次事故经认定贵GN7896号车驾驶员王鹏负全部责任,石径文无责任;

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石径文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发票7张,证明石径文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8046.89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用赔款计算书、费用审核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事故核定清单,证明两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理赔情况;

6、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含调解协议一份、收条3张),证明普定县政务服务中心与石径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向石径文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保单、保险提示书,证明贵GN7896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实;

3、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7352元;

4、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石径文有很长一段时间是挂床住院,没有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保单,证明贵GN7896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事实;

3、出险车辆信息表、核定清单、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15767.0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发票7张无原件核对,二被告仅认可其中的住院发票(17148.27元),其余发票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此张发票予以确认,其余发票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经本院开庭审查和指正,可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及第三人虽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均表示认可,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对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表示认可,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普定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投资促进局)法人证书及项照海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项照海系普定县投资促进局法定代表人,项照海与第三人石径文签订的调解书是代表投资促进局签订,赔偿款已由投资促进局给付,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质证,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贵GN789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普定夜郎公司在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原告普定夜郎公司将贵GN7896号小型普通客车长期借给普定县投资促进局使用,2014年5月19日,普定县投资促进局驾驶员王鹏驾驶该车辆从兔儿山方向往龙场方向行驶,行至在436县道3KM+700M处转弯时,与直行的第三人石径文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径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石径文无过错。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石径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石径文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产生医疗费17148.27元(已由普定县投资促进局支付),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医嘱:1、3月后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5日,普定县投资促进局与第三人石径文在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普定县投资促进局承担第三人石径文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第三人石径文50000元,协议达成后,普定县投资促进局如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普定夜郎公司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752元,合计17352元;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了原告普定夜郎公司医疗费7367.05、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合计15767.05元。上述赔偿款原告普定夜郎公司已转给普定县投资促进局,因原告普定夜郎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赔偿款过低,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普定县投资促进局法定代表人为项照海,系该中心局长,其表示支付给第三人石径文的赔偿款是普定县投资促进局的自愿行为,只要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其会和原告普定夜郎公司自行结算。第三人石径文同时表示,已经按调解书得到了赔偿款,将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同时查明,第三人石径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褚丹护理,褚丹也系农村居民,无工作和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普定夜郎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太保普定支公司签订的关于贵GN78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石径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款,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普定夜郎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石径文的实际住院天数,被告辨称石径文的费用清单与其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没有每日用药记录,但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已经能够证实第三人石径文的实际住院天数,费用清单并不能证明石径文没有实际住院,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主,被告辨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为119天。对于第三人石径文产生的赔偿,本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依有效发票为证,予以确认17148.27元;2、误工费,第三人石径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所属行业,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365天×119天=10057.95,本院支持10057.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顺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安顺市内)50元/天*119天=5950元,原告普定夜郎公司主张357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3570元;4、护理费,第三人石径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褚丹一人护理,褚丹无收入,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119天=9201.8元,本院予以支持9201.8元;5、后续治疗费,因第三人石径文出院医嘱显示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故需要后续治疗费,但原告普定夜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所需费用,考虑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已经认定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6、交通费,原告普定夜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交通费费用,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对1000元的交通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第三人石径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款为45978.02元。另原告普定夜郎公司主张车损3400元,因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已经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普定夜郎公司可向二被告主张的赔偿款应为49378.02元(45978.02元+3400元=49378.02元),该笔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0 000元和220 000元)内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0057.95元、护理费920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259.7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7352元,被告人保西秀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普定夜郎公司12907.75元(30259.75元-17352元);被告太保普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医疗费7148.27元(17148.2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车损3400元,合计19118.27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5767.05元,还应赔付原告普定夜郎公司3351.22元(19118.27元-15767.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普定县夜郎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12907.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普定县夜郎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3351.22元。

三、驳回原告普定县夜郎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承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莲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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