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小容、周某甲等与刘某、徐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1
原告莫小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莫小容,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周某甲之母。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莫小容,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周某乙之母。

原告周顺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敖志珍,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徐吉忠,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小容、周某甲、周某乙、周顺成、敖志珍与被告刘某、徐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小容、周顺成、敖志珍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汉刚、刁进,被告刘某、徐吉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10分许,周某某驾驶“立马牌”电动二轮车由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新浦隧道往遵义市长沙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板山隧道路段时,该车左侧体与同向行驶由刘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8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右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周某某、乘车人周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周某某后经遵义市医学院抢救无效于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周某某家属多次找到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刘某希望能妥善的解决本次事故所带来的伤害,而肇事者仅仅支付了死者周某某的丧葬费后,就不愿再出面正确解决本次事故了。经核查刘某驾驶的贵C8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徐吉忠,该车投保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险种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元以及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64233.727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抚养生活费不应该包括妻子。精神抚慰金要求太高。判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我提前垫付周某某的医疗费11449.2元,周某丙的医疗费491.5元,同时支付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家属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0000元,支付了周某某车辆的检测费400元,徐吉忠车辆检测费600元,以上合计82940.7元,我要求由人民财保公司返还给自己。

被告徐吉忠辩称,属于我所有的机动车(车牌贵C81×××)交由刘某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人民财保公司为贵C81×××号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责任强制险,第三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驾乘险等4项保险,原告等人提出的诉请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贵C81×××号机动车车辆修理费12055元,因交通事故的死者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对我车辆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一并处理车辆的财产损失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莫小容不能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10分许,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立马牌”电动二轮车,搭载周某丙(9岁),由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新蒲隧道往遵义市长沙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板山隧道路段时,该车左侧车体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刘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8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右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周某某、乘车人周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周某某后经遵义市医学院抢救无效于9月15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抢救周某某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垫付了抢救医疗费11393.9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某支付给周某某家属莫小容等人丧葬费用70000元。

另查明,原告莫小容系死者周某某的妻子,原告周某甲(现年8岁)、周某乙(现年3岁)系死者周某某之女,原告周顺成(现年72岁)系死者周某某之父,原告敖志珍(现年70岁)系死者周某某之母,周顺成与敖志珍育有4个子女,但其中一子周某康智力障碍,生活无法自理,跟随母亲敖志珍生活。周某某一家系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村民,因土地被征用,于2011年至2014年9月租住于红花岗区某某路。审理还查明贵C8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徐吉忠,徐吉忠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刘某拥有合法驾驶证。该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火化证、死亡证明、收条、医疗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徐吉忠向本院提交的车辆定损及维修发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刘某驾驶贵C81×××(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刘某与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吉忠借车给被告刘某驾驶的行为没有过错,徐吉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徐吉忠对周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吉忠的贵C81×××(临时号牌)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周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剩余部分的50%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吉忠要求对于车辆的损失费用也在本案中处理,因徐吉忠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徐吉忠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在周某某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对刘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某支付给周某某家属的丧葬费用70000元,对于“丧葬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仅作为丧葬费,不包括其他费用。被告刘某认为该费用除丧葬费以外,还包括精神抚慰金、家属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且在协商过程中讲明包括其他费用,只是写条子时没有写清明细。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标准丧葬费仅为19264元,与被告刘某支付的70000元相差太大,如果把70000元仅认定为丧葬费,对被告刘某显失公平,结合双方对本案的陈述,本院认定70000元应当为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故被告刘某要求对70000元进行相应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周某某一家虽系农业户口,但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周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393.9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3210.67元×6个月=19264元。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该项金额为20667.7×20年=413354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莫小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莫小容仅有村委会证明其小时候摔伤至今未康复以及惠安医院印章模糊的放射科报告书,其证据不能证明莫小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莫小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以及原告周顺成、敖志珍。原告周顺成、敖志珍虽育有4个子女,但其中1个子女没有赡养老人的能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周顺成、敖志珍的扶养人为3人。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周某甲,2006年出生,现年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周某乙,2011年出生,现年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周顺成,1942年出生,现年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敖志珍,1944年出生,现年7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本案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因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的被扶养费总额截止原告周某甲成年时费用不能超过13702.87元/年,截止周某甲成年时,四原告的被扶养费总额为10年×13702.87元/年=137028.7元;原告周某甲成年后,原告周某乙还需被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13702.87元÷2 =34257.18元。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7028.7+34257.18=171285.88元。

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周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按3人3天计算为3210.67元/月÷30天×3人×3天=963.2元。

上述费用合计646260.98元,其中120000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526260.98元,原告还应获得50%的赔偿,即525297.78×50%=263130.4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63130.49元=383130.49元,因其中的医疗费等共计81393.9元系被告刘某垫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电车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向本院主张车辆检测费1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莫小容、周某甲、周某乙、周顺成、敖志珍因周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83130.49(其中81393.9元系被告刘某的垫付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莫小容、周某甲、周某乙、周顺成、敖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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