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熊勇、肖井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勇,贵州省普定县人,因吸毒现关押于安顺强制隔离戒毒所。
被告肖井陆,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勇、肖井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被告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井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熊勇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 000元获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息为9‰,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肖井陆以保证人身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熊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1日按月息9‰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3.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肖井陆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勇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你们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借款这件事。我原来是肖井陆砂厂里的工人,他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他说要拿我的身份证去按揭买铲车,我没有在信用社签过字,并且我从2012年起就开始吸毒,我是贷不了款的,我没有向原告借得钱。
被告肖井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熊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审批表、二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熊勇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肖井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银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将200 000元打入被告熊勇帐户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储蓄(卡)业务凭证、被告熊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熊勇向我行申请开户,并于2013年3月12日将200 000元取走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鉴定垫付鉴定费3 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第3份、第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与肖井陆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借款申请书、审批表有异议,借款申请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审批表我没有见过,说我是用于购车而申请贷款不是事实,对借款合同有异议,但鉴定下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是我本人的,我也没有办法;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借款借据我没有见过,对银行信息查询单我也不认可,我也没有付过利息;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我没有申请开户,也没有取过钱。
被告熊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鉴定借款合同上“熊勇”这二个字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经本院允许后,由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合同上“熊勇”这二个字的签名及手印是熊勇本人的。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3、6份证据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借款申请书、审批表、借款合同,虽然被告熊勇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经其申请鉴定,结论是借款合同上“熊勇”二字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的,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虽然被告熊勇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熊勇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 000元,并于同日签订(普城)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32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 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肖井陆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普城)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3218号《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并承诺该笔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偿借款本息,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熊勇在原告处申请开户,原告将借款200 000元转入被告熊勇账户。
同时查明:被告熊勇、肖井陆从借款之日起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勇、肖井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 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熊勇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熊勇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约定利息;对于被告熊勇辩称其没有在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上“熊勇”这二个字的签名及指纹皆是其本人所为,之后被告熊勇辩称其没有在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也没有取过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而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被告熊勇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储蓄(卡)业务凭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储蓄(卡)专属被告熊勇,故对熊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熊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熊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肖井陆作为连带担保人,因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肖井陆的保证责任仍然在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肖井陆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
二、被告肖井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 150元,鉴定费3 00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熊勇、肖井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慧婷
二〇一五年七 月 八 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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