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先胜、杨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先胜,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被告杨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王先胜、杨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先胜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先胜因投资经营需要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在被告杨琳为王先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同意为王先胜向联社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先胜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即《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联社向被告王先胜借款20万元后,被告王先胜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在担保责任及期限内代被告王先胜偿还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代付利息7012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为此,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先胜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7 012元,并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48 000元、损失6 337元、违约金1 267元,共计262 616元;被告杨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先胜未答辩。
被告杨琳辩称:借款时间太长,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华伟和我是朋友,当时只是接到华伟的电话喊我去签字,我只知道是借款,具体情况不知道;诉状上所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不属实,我一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要通知。我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按照鑫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我承担责任的对象并非指向鑫源公司,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和称谓是明确的,而在《担保承诺书》中并未特指答辩人是反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对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人不利的解释。基于以上两点,我认为,不能认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假设反担保成立,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截止2015年7月6日,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仍未得到确认;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其是为王先胜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因此被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王先胜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答辩人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如何约定,且这一约定应当书面送达答辩人;《担保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按照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承诺的反担保期限为24个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1日前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且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延长对王先胜的担保,对答辩人是没有效力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建立新的保证关系,不存在答辩人继续为王先胜担保的可能。假设反担保关系成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情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朋友关系,大家对王先胜的信用状况是明知的,当王先胜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时,被答辩人应当及时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并将王先胜违约的情况告知答辩人,以便答辩人及时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综上,我认为被答辩人请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先胜申请,2012年10月11日,原告鑫源公司(协议甲方)与其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愿意为被告王先胜(协议乙方)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 000元,担保期限12个月;乙方愿意用家庭房产及本人家庭的所有经营对此项担保贷款作反担保抵押,担保到期乙方必须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率按月10‰收取;若乙方需要甲方续保,在到期前10天和甲方协商签订协议;若乙方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借款总额逾期日3%收取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先胜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交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社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被告王先胜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日,被告杨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为王先胜同志通过贵公司担保,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200 000元,担保期限为24个月,若王先胜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本息,本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偿还所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1日,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王先胜发放借款200 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先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代被告王先胜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7 01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担保申请书、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先胜贷款担保,杨琳为王先胜作担保;
3、王先胜身份证、杨琳身份证,证明被告为申请原告的贷款担保向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
4、信用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扣划协议,证明王先胜经原告提供担保向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
5、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 000元及支付利息7 012.46元;
6、普定县城关镇西安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先胜于2014年6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先胜自愿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王先胜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并最终由原告为其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本金200 000元及支付利息7 012.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先胜归还代偿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7 012.46元,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协议”中约定了担保费率按月10‰收取,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24 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200 000元×12个月×10‰=24 000元),原告诉请担保服务费为48 000元,超出部分24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按借款总额逾期日3%收取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陈述违约金由本院酌定处理,原告诉请为1 2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损失6 337元,因“担保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先胜通过原告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故被告杨琳为王先胜提供反担保,本院予以采信。其反担保期限为24个月,即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开始计算反担保期限,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反担保期限。另承诺书明确“若借款人王先胜同志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本息,本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偿还所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王先胜所欠本金200 000元、利息7 012.46元、违约金1 267元承担连带责任,对担保费24 000元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200 000元、利息7 012.46元、担保服务费24 000元、违约金1 267元。
二、被告杨琳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200 000元、利息7 012.46元、违约金1 267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38元,由被告王先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盛雕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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