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普定县豫东面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豫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白岩镇。
法定代表人:康爱国,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普定县豫东面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定县豫东面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得普定县白岩镇粮站,用于面食生产经营,并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暂定五年,即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每年租金35 000元,并应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常不遵守合同约定,经常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至2015年度租金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贵州省定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告律师函,明确催告其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付清租金,否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但该函发出后,被告拒绝签收。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 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 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35 000元的事实;3、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委托定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3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拒绝签收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属的白岩粮站租赁给被告普定县豫东面业有限公司,用于面食生产经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暂定五年,即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租金35 000元。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委托贵州省定南律师事务所代为催要。2015年7月9日,贵州省定南律师事务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3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 000元,否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该函发出后,被告拒绝签收。同年9月29日,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和场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 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 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告律师函,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普定县豫东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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