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亮与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1
原告彭亮,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内。

法定代表人池祥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时权,男,汉族,毕节市黔西县人。

原告彭亮与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华伟、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祥伟、被告宋时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售中药材五倍子17.65吨给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肚倍7吨,单价每公斤20.50元;角倍10.65吨,单价每公斤19.60元。该批货物被告入库后,于2014年5月4日付款10万元,其余货款未付,一直拖延至2014年10月7日,才由其公司经理宋时权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以(已)付10万元货款,2013年11月未付货款12万元,17.65吨倍子加上欠12万减以(已)付10万元,待后结算金额为准”。之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尾款,推给宋时权处理,宋时权却要原告找公司追讨,两被告互相推诿,致原告无法追收该款。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被告遵义鑫湘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欠条由被告宋时权出具,且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明确责任,宋时也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2 240元;被告宋时权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对2013年11月的欠款1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0 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止。

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现通过双方结算,公司欠原告货款360 2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市场原因,且公司一直都在与原告联系,不存在相互推诿。现在公司已停产,正准备转让股份,只有等股份转让后才有钱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公司从未向供货商支付过利息,故对利息的要求不应支持。

被告宋时权辩称,现经过对账,公司欠原告货款360 200元是事实,该欠款中包含2013年欠的12万元。被告只是公司的股东和经办人,货物是公司收取和使用,其个人不应为被告,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起,原告彭亮与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彭亮向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中药材五倍子,其中五倍子有肚倍与角倍之分,肚倍的单价为每公斤20.50元,角倍的单价为每公斤19.6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宋时权的确认,在收到货物后采取先支付部分货款,三至十日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支付方式,原告未提出异议。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彭亮与被告口头对前期供货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

2014年4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中药材五倍子17.65吨,其中肚倍7吨,角倍10.65吨。2014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宋时权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肚倍7吨,单价20.50元/kg;角倍约10吨,单价19.60元/kg。以付10万元货款,2013年11月未付货款12万。17.65吨倍子加上欠12万-以付10万元,待后结算金额为准”。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此材料及被告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汇款10万元的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被告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祥伟、被告宋时权对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共计欠原告彭亮货款360 200元,其中包含2013年11月20日所欠货款1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宋时权出具的书面材料及二被告确认所欠货款的结算单及被告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亮与被告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五倍子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口头协议,被告本应在收取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结合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情况的陈述,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十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 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时权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时权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对2013年11月所欠货款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至起诉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陈述12万元欠款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欠款,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由被告对12万元货款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亮支付货款360 200元,并对其中的120 000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亮对被告宋时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 020元,共计5 535元由被告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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