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传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德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传美,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虎,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刘传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松和被告刘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普县劳动人仲裁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由于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变更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本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元、并且该裁决书对赔偿事项计算适用标准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普县劳人仲裁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应诉通知书、普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应诉通知书载明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与仲裁裁决书署名的仲裁员不一致,仲裁程序违法。
3. 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4.借条(复印件11张),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
被告辩称:仲裁人员的变更是在仲裁庭开庭前,并且征求了双方的意见,仲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书。我方借支8800元是事实。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应诉通知书、普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借条,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传美与原告兴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6日被告刘传美到原告兴发公司处务工,担任普通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3日,被告在上班期间被航车挤伤,当日被送往贵航集团三零二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被告所受损伤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原告请民间医生为被告治疗未果后于2014年12月19日将被告送入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所受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骨折”。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10日,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属工伤,同年7月6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80天。被告刘传美在受伤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支8800元作为生活费用。
同时查明,2015年8月,被告刘传美以其受伤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请求仲裁裁决兴发公司支付被告刘传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91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800元、护理费19611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20461元。
2015年9月24日,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普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传美与被申请人兴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兴发公司支付刘传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68.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7.58元、鉴定费520元,共计93484.54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被申请人)兴发建材公司以该裁决程序违法,赔偿事项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刘传美在受工伤后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兴发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进行审理、一并裁判。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被告刘传美作为原告即用人单位兴发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属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传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其在申请仲裁时便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请求维持该裁决的意见即包含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答辩意见,依法应予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兴发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刘传美支付劳动补偿。因被告所受损伤属工伤,故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兴发建材公司未为其职工刘传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兴发建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应以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方已经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故医疗费不再计算之列。
被告刘传美所受损失和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0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即3200元/月×6月=19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被告刘传美系九级伤残,参照该规定,确定被告刘传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6个月计算。同时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黔人社厅发(2015)17号)《关于公布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通知》确认的2014年安顺市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93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578.08元。因此,被告刘传美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78.08元/月×6月=21468.4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参照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被告刘传美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78.08元/月×6月=2146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被告刘传美共住院17天,其可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170元。5、鉴定费:52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刘传美系九级伤残,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以其月平均工资按9个月计算。即3200元/月×9月=28800元。7.护理费:本案中,被告刘传美共住院17天,且在诉讼过程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后存在生活不能自理以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针对刘传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依法确认刘传美的护理期限为17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244元计算,刘传美可得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28244元/年÷365天×17天=1314.1元。以上1-7项合计92941.06元。
刘传美应当享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计算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刘传美自2014年5月 26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止,共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二个月,原告依法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3300元。即被告应得补偿为92941.06元+3300-8800元=87441.06元。原告同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的请求,因该标准过低,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支人民币8800元作为治疗期间的生活等费用,请求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的该款属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意见,因该款系原告以借款方式先行支付给被告的具有赔偿内容的款项,依法应在判决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传美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刘传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7441.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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