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1
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载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传举,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覃传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1 月28 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郑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传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覃传举向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提供被告覃传举自有的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内住房作为抵押,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就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借款到期,被告覃传举未如约偿还,以继续支付利息方式展期,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覃传举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被告覃传举共欠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本金150000元,利息58500元,本息合计208500元。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覃传举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覃传举向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到期债务本金150000元、利息58500元,合计208500元。

被告覃传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1日,被告覃传举因其理发店资金不足,向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时提供其私有的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内砖混结构46.7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同年5月29日原、被告覃传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覃传举。该合同约定:被告覃传举向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用途为理发店装修。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4月21日自至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1.62%。其他约定事项为:用本人城关镇农贸市场内的房产作为抵押,此款本人未还清之前,该房产不能出卖。借款到期后,被告覃传举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覃传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被告覃传举的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覃传举向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覃传举并用其房屋作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覃传举与蒋良芬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用作抵押房屋的产权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还是1.62%。

本院认为: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其与被告覃传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1.62%而不是3%,并且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利息是3%,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是1.62%。对于被告覃传举提供的房产抵押,因未进行登记,且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传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62%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覃传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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