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扬诉高军标等合伙协议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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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01
原告陈福杨,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标,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贤志,系被告高军标之妻。

被告赵启生,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求,住湖南省邵东县,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

被告罗喜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

原告陈福杨诉被告高军标、张东求、赵启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独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告陈福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独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罗喜生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被告高军标的委托代理人邱贤志,被告赵启生及被告高军标、赵启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承包经营独山县水泥厂期间,与被告高军标、张东求、赵启生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合伙租赁贵州省独山县水泥厂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约定原告占股10%,不参与合伙期间的经营,被告高军标、张东求、赵启生各占股30%并且为实际的经营者,原告仅是名义承包人。在经营期间,三人恶意高息借贷和拖欠材料款,且销售所得款不知去向,导致此期间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权人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与独山县水泥厂作为连带清偿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1 575 227.2元。2013年8月,原告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并完成支付,因上述债务是被告高军标、张东求、赵启生经营期间产生的,三人应当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款项。故要求被告高军标、张东求、赵启生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1 575 227.2元,并从立案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

被告高军标、赵启生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人已于2010年9月21日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东求与罗喜生,被告罗喜生已经将转让费用兑现,原告对此知情,其于两年半之后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滥用诉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导致高军标的财产被保全,产生的损失被告高军标保留诉权。

被告张东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罗喜生辩称:对本案始终不知情,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因与被告张东求是同乡且关系较好,应其要求提供资金,并参与经营管理,但不知道经营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方式,被告高军标、赵启生退出时,尚有债务没有处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已经发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独民初字第245号、246号、247号、248号、250号、251号、261号、288号、298号、313号、326号、348号、357号、482号、484号、4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高军标、张东求、赵启生对外经营独山县水泥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支付1 575 227.2元及利息。

2、《合伙租赁贵州省独山县水泥厂经营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独山县水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告对经营时产生的债务并不知情,证据1中确认的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不参与实际经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已经完全退出合伙,对独山县水泥厂的债务完全不知情。

被告高军标、赵启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伙租赁贵州省独山县水泥厂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对外的承包人为原告,内部为原告及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张东求合伙的行为。

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人因合伙期间产生矛盾,不能继续合伙,于2010年9月21日经过协商,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已经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原告知道被告高军标、赵启生退伙一事。

3、《移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后,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移交,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收到被告罗喜生的股权转让金40万元。

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将股权转让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自2010年10月1日起,独山县水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张东求负责。

6、储蓄存取款凭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将转让股权的尾款汇入被告高军标妻子邱贤志的银行账户,原告知道四被告间股权转让一事。

7、《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知道高军标、赵启生转让股份之后,于2010年11月17日要求独山县水泥厂减少承包租赁费。

8、《授权委托书》、《租赁承包费缴纳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独山县水泥厂签订延期缴纳承包费的协议,原告是唯一的合法承包人,故原告知道独山县水泥厂的经营情况和被告高军标、赵启生转让股权行为。

9、《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东求、罗喜生,此前原告就知晓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东求、罗喜生。

10、《紧急报告》及《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将股权转让,发包方书面告知书上股权人中并未有被告高军标、赵启生的名字。

11、《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将所持有股权转让给被告张东求、罗喜生,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12、《股权重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退出合伙后,原告与其他人重组合伙,合伙人已经发生变化,之后发生的债务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无关。

13、《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独山县水泥厂唯一的承包经营者,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只是合伙人,发包方只授权给原告,原告又授权给被告张东求,被告张东求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含股权转让),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不再对独山县水泥厂进行管理经营,全部授权给被告张东求,因股东意见不统一,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被告高军标、赵启生转让股权时,独山县水泥厂处于无亏损状况。

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张东求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罗喜生主张其不知情;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张东求认为证据2中的合同只是内部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对外是承包者,转让协议没有明确阐述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该协议证明了原告知道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已经将二人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喜生、张东求,余下无异议;被告罗喜生主张证据2中有其姐夫代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对该证据2不知情。

针对被告高军标、赵启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请是合伙内部的债务纠纷,而不是对外权利义务的划分;三被告对外借款的时间段比较集中,均属于合伙期间;认为证据2、6中,合伙期间的退伙需要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原告不认可被告高军标、赵启生的退伙行为,故被告高军标、赵启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效力;对于证据3、4,原告认为因为被告高军标、赵启生的转让协议不产生效力,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身某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0、11,原告认为被告混淆了对外、对内的概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2,原告认为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合伙重组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3,原告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东求认为证据13中,原告虽然授权给被告张东求,但其已经转承包给被告罗喜生,余下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喜生主张其只在证据9中签名,对余下证据不知情。

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独山县水泥厂职工陆燕芳的证言证实:在原告承包独山县水泥厂期间,陆燕芳只负责做报账的工作,只知道独山县水泥厂是由原告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张东求在经营;是否是合伙经营不清楚;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高军标、张东求是否转让股权。

2、执行和解协议及汇款凭据证实:本院根据(2012)独民初字第245号、246号、247号、248号、250号、251号、261号、288号、298号、313号、326号、348号、357号、482号、484号、477号民事判决书的16个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依法执行了原告陈福杨的款额1 117 615.84元。

3、被告罗喜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罗喜生于2010年9月应被告张东求的邀请参与合伙,当时独山县水泥厂的承包人有原告陈福杨与被告高军标、张东求、赵启生,应邀参与合伙几天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退伙,不知道退伙时是否清算账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2没有异议,主张不清楚证据3的情况;被告高军标、赵启生认为陆燕芳没有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对其它不清楚;被告张东求主张不清楚上述证据1、2的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罗喜生对证据3无异议,主张主张不清楚上述证据1、2的情况。

原告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提供的证据,被告罗喜生虽主张其不知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证人陈述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经独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独山县水泥厂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场地、设备等租赁给原告陈福杨,由陈福杨承包独山县水泥厂,对外以独山县水泥厂的名义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2008年到期后,独山县水泥厂由原告陈福杨继续承包。2009年12月15日,原告陈福杨邀约被告张东求、高军标、赵启生合伙经营独山县水泥厂,同时签订《合伙租赁贵州省独山县水泥厂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占合伙股份10%不参与经营,被告张东求、赵启生、高军标各占合伙股份30%且为实际经营者;合伙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合伙经营期限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比例为原告占10%,三被告各占30%。在经营管理期间,由于被告张东求与赵启生、高军标之间发生矛盾,被告高军标、赵启生遂于2010年9月21日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喜生即于协议当日将股权转让金40万元支付给被告高军标、赵启生,被告张东求、罗喜生随后成为独山县水泥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高军标、赵启生退出经营。原告陈福杨与被告张东求、高军标、赵启生之间签订的《合伙租赁贵州省独山县水泥厂经营合同书》没有对合伙人退伙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中增加合伙人进行约定。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受让被告高军标、赵启生的股份后,没有对各自占有的股份重新进行约定。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下贷款利率为5.35%。

另查明: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在经营独山县水泥厂期间,先后多次向蒙某某等人借款或者收取水泥预付款以及赊购原材料,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停产经营,无法供给水泥、退还预付款以及支付原材料款,引起诉讼,后经本院判决由被告陈福杨对蒙某某等人的借款、预付款计1745604.2元(含案件受理费39 6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福杨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款额1 117 615.84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5日,原告陈福杨与被告张东求、高军标、赵启生之间签订《合伙租赁贵州省独山县水泥厂经营合同书》而形成合伙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福杨主张合伙期间的退伙需要所有合伙人的同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陈福杨虽未在被告罗喜生、张东求与被告高军标、赵启生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于2010年11月17日与独山县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赁费减少交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应当已经知道被告高军标、赵启生与被告张东求、罗喜生之间股份转让的事宜,却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本案新合伙人应为原告陈福杨及被告张东求、罗喜生,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东求、罗喜生而退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喜生主张自己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姐夫代签,不清楚股权转让的情况,结合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将股权转让金实际给付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并已实际参与对独山县水泥厂经营的事实,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和本案《合伙租赁贵州省独山县水泥厂经营合同书》的“原告占有10%的股份,余下90%的股份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张东求均等占有”的约定,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受让被告高军标、赵启生的股份后,应与原告陈福杨按股份比例承担经营独山县水泥厂期间产生的债务,鉴于原告陈福杨连带清偿部分债务,故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只能以原告陈福杨实际支付的款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进行计算。被告高军标、赵启生已经实际退伙,对退伙之后产生的债务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偿还原告陈福杨已经清偿的合伙债务人民币壹佰万零伍仟捌佰伍拾肆元贰角陆分(1005854.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开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97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21 497元,由被告张东求、罗喜生各自承担9000元,原告陈福杨承担3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潘德兴

审判员  冉 玲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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