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某某,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袁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严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严某某因经营运输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逾期还款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被告袁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被告严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依法向被告严某某催收的同时,多次要求被告袁某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份,共3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 严某某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3份,共9页),证明目的:证实2014年3月23日严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袁某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袁某的身份情况。
5.《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2份,共3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袁某为被告严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只是我现在经济紧张,目前无法偿还借款。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严某某是否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袁某是否应当对被告严某某所借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质证,被告严某某均无异议;被告袁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实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袁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被告严某某因经营运输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10‰(固定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被告袁某自愿向原告书面承诺为被告严某某所借贷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授权扣划款协议》,《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有关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严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3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期满,被告严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向被告严某某、袁某电话通知催收多次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交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严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严某某在借款期内仅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义务。而且,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严某某仍然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严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依法继续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炯自愿作为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成立生效。现被告严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在被告袁某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袁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对被告严某某所借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严某某、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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