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猴场乡老甲寨村猛打村民组与杨雪恩、夏德林、杨学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诉讼代表人刘德富,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林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恩学,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夏德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夏永福,住普定县。系被告夏德林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学文,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原告普定县猴场乡老甲寨村猛打村民组(以下简称猛打村民组)诉被告杨恩学、夏德林、第三人杨学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安市民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猛打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德富及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谭林敏,被告杨恩学、夏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村民组村民,1987年4月27日作为联户代表与原告签订“荒山退耕还林承包合同”。2008年国家进行林权改革,二被告以林权所有人自居,申请政府将其代表全体村民承包的林权为二被告颁发林权证,同年12月1日,普定县人民政府向被告二颁发了普府林证字(2008)第5204220100157-1/1号林权证。2012年4月7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基地林木出售协议”,由二被告将林木出售给第三人,双方约定价款为210 000元。第三人支付117 000元给二被告后即对原告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原告为此起诉普定县人民政府,要求法院撤销普定县人民政府为二被告颁发的林权证。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撤销了为二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后,二被告为此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撤销决定。现二被告的林权证已被撤销,该林地及林木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出卖林木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利,其所售林木款210 000元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出售林木所得款210 000元给原告。
被告杨恩学、夏德林辩称:1987年4月27日,二被告与全体村民代表签订了“荒山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并贷款、出资出劳对承包林地进行管理。县人民政府虽然撤销了颁发给二被告的林权证,但依照承包合同,二被告应占有70%的权利,集体占有30%。按原告的起诉,二被出卖林木所得款全部归其所有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我们出卖林木是经群众一致同意,原告的代表人刘德富在我们承包期间于1987年5月22日与其三哥刘德学毁灭了我们种植的树苗几百株,并误导群众将我们出卖的林木堵下,至今有百分之三十的木材腐烂和被盗,导致买方未付清210 000元的合同价款。原告刘德富无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学文书面述称:我在与二被告签订“基地林木出售合同协议书”时,原告当时的组长在协议书中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合同价款119 000元,但二被告未将我所购木材全部交付给我。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我支付的木材款,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原、被告所产生的纠纷,导致我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的损失,我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究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是:
1、刘德富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争议林权的所有权归属;3、争议林权产生的收益是按合同价分配还是按实际收入分配;4、被告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后再进行分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诉讼代表人刘德富身份证、推荐书,证明刘德富的身份情况以及猛打村民组推荐刘德富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事实;
2、基地林木出售协议,证明二被告将地名为凉水井至罕冲共91亩的林木出售给第三人,售价为210000元的事实;
3、普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恩学、夏德林2户林权登记的决定》以及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4]第5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普定县人民政府向杨恩学、夏德林颁发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520422010015—1/1号林权证已被撤销的事实;
4、调解记录,证明2014年5月5日,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5、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老甲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老甲寨村猛打组荒山林地200亩,190亩属猛打组集体村民所有,10亩属退耕还林地的事实;
6、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木材被砍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恩学、夏德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荒山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荒山退耕还林合同的事实;
2、贷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林业局贷款对承包林地进行管理的事实;
3、关于破坏猛打基地林的介绍,证明刘德富破坏二被告承包林地被处罚的事实;
4、决定卖山林登记,证明二被告出卖林木经村民同意的事实;
5、采伐许可证,证明二被出卖林木办理采伐证的事实;
6、(2013)普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维持了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向杨恩学、夏德林颁发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520422010015—1/1号林权证的事实;
7、收据二张,证明二被告向普定县林业局交纳退耕保证金 18 000元及设计费8 000元的事实;
8、收条,证明二被告支付夏永福办理砍伐证费用30 000元的事实;
9、过路协议合同书,证明二被告在第三人运输木材过程中向夏永达等人支付公路补贴11 500元的事实;
10、收条,证明二被告向杨恩荣支付面路现金2 000元的事实;
11、收条,证明二被告向李龙翠、刘德富支付4 000元的事实;
12、收条,证明二被告向刘德学支付运费400元的事实;
13、收条,证明二被告向夏永达支付修桥现金4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10、11、12、13,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支付的范围,应由二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对二被告举出的证据7,不属于办理砍伐证应当支付的费用,且设计费8 000元无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举出的据8,办理砍伐证的费用,按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可从二被告收取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但夏永福不具有办理砍伐证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二被告所付出的办理砍伐证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举出的证据9、10、11、12、13,系二被告所支付的公路补贴、面路现金、修桥现金及运费,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方,有待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基地林木出售协议”经法定程序明确后,才能确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方,证据11仅为收到二被告支付4 000元,用途不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基地林木出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杨学文与被告杨恩学、夏德林签订“基地林木出售协议书”,被告杨恩学、夏德林将地名为凉水井至罕冲共91亩的林木出售给第三人,售价为210 000元的事实;
3、林木采伐公示和(2012)猴场个采字第10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砍伐的林木办理砍伐证的事实;
4、收条证实,第三人杨学文于2012年4月7日、4月14日、5月31日、12月4日、12月18日共支付购买林木款共计117 000元给被告杨恩学、夏德林的事实。
5、证明一张,证明第三人杨学文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给龙大权树款2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6,认为该款不是支付给二被告的木材款,而是支付给案外人龙大权的树木款,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该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第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告购木119 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恩学、夏德林系普定县猴场乡(原补郎区西北乡)猛打村民组村民。1987年4月28日,该村民组以杨恩贵为代表与被告杨恩学、夏德林二人为联户代表的村民签订了“荒山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猛打村民组将该组所有的地名为凉水井、罕冲的荒山200亩承包给杨恩学、夏德林二人为联户代表的村民,承包期50年(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成办法:树木成材后,除抵还林业局的木材和完成一切税收后,折成现金提留70%归乙方(承包方)所有,30%归集体所有。该合同于1987年5月2日经普定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1987年9月7日向林业局贷款8520元,并对承包的荒山进行管理。
2008年普定县人政府在进行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于2008年12月1日将位于猛打村民组,小地名为钢厂、凉水井,面积为91.10亩的林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向二被告颁发普府林证字(2008)第520422010015—1/1号林权证。该证登记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一栏为空白,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杨恩学等2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杨恩学等2户。2013年8月2日,猛打村民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定县人民政府向杨恩学、夏德林颁发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520422010015—1/1号林权证。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普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向杨恩学、夏德林颁发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520422010015—1/1号林权证。猛打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杨恩学、夏德林2户林权登记的决定”,将普定县人民政府向杨恩学、夏德林颁发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520422010015—1/1号林权证予以撤销。杨恩学、夏德林不服该决定,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5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定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恩学、夏德林林权登记的决定”。
2012年4月5日,二被告及猛打村民组代表人杨恩荣(甲方)与第三人杨学文(乙方)签订“基地林木出售合同协议书”,将地名凉水井至罕冲共91亩的林木以21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杨学文。合同约定:1、乙方要求甲方审报800立方米木材,办理砍伐证的费用一切由甲方负责。2、………。3、在砍伐运木出售的过程中,甲方必须将乙方所运行的路调查清楚到普猴公路为准,乙方一律不负责。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恩学于2012年4月7日、4月14日、5月31日、12月4日、12月8日分五次向二被告支付购买林木款117 000元。被告向普定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砍伐手续,并按约定协调木材运输路线,即对出卖的林木进行砍伐。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未全部履行,尚有部份已砍伐的林木未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关于刘德富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刘德富的作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是代表猛打村民组进行诉讼,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刘德富无诉讼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林权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以二被告取得的林权证被撤销为由,认为争议林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将其退耕还林的荒山承包给以二被告为代表的村民,并签订了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二被告承包了原告的荒山造林,其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分成办法:树木成材后,除抵还林业局的木材和完成一切税收后,折成现金提留70%归乙方(承包方)所有,30%归集体所有。该荒山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应当按合同约定归原告及以二被告为代表的村民按份共有。二被告依据本院(2013)普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林木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但该判决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普定县人民政府已将向杨恩学、夏德林颁发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520422010015—1/1号林权证予以撤销。上诉人撤回一审的起诉和上诉,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二被告以该判决书为依据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林权产生的收益是按合同价分配还是按实际收入分配的问题。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基地林木出售合同协议书”,虽以210 000元的价款将林木出卖给第三人,但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全面履,对未履行的部份,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也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双方当事的权利义务。因此,未履行部份不应作为二被告的收入进行分配,应按二被告已收取的收入进行分配。
关于被告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后再进行分配的问题。依照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基地林木出售合同协议书”,二被告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办理砍伐证的费用后作为二被告出卖林木所得收入,但二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办理砍伐所支付的费用。二被告所支付的面路、修桥、运费等费用,系其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所产生,合同对上述费用未明确约定,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二被告应当扣除的合同价款,不应从其实际收入中扣除。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基地林木出售合同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法定程序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按双方签订的“荒山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享有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二被告承包了原告的荒山造林,其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出售林木所得款项210 0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荒山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其已收取的合同价款117 000元,按约定的比例 (11 7000元×30%=35 100元)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恩学、夏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内支付原告林木款35 100元。
二、驳回原告普定县猴场乡老甲寨村猛打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杨恩学、夏德林共同负担678元,由原告普定县猴场乡老甲寨村猛打村民组负担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洪明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许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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