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原告曾某某的堂兄。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原告与前夫生育有女儿李某甲,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告不务正业,家庭费用都是靠原告打工维持,被告经常猜疑原告,还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丙、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丁、李某乙由被告抚养。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具体情况;
2、诊所证明,证实其于1月18日因受伤在诊所医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同居生活10余年,建有现居住的100余平米平房。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生育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诊所证明,不能证实系被告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9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4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6年9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丁;1998年11月23日出生的李某甲系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告母亲现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同居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就孩子抚养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处理。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李某甲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可不再承担抚养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孩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均未成年,与原告母亲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告的抚养条件相对被告较好,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酌定双方生育的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与母亲共同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称现居住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李某丁、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盛雕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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